离婚诉讼中,一方拒不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准予离婚。
作者:琚新国律师 2022年1月3日
(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香。
委托代理人:占永彪,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允乐。
上诉人陈凤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7)番法民一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海涌路海傍村段海傍下东街26号,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其后,上诉人往番禺区市桥工作及居住,偶尔回家,面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的情况,双方均未能努力解决,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06)番法民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维持原判。2007年7月,被上诉人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没有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均未采取主动、加强沟通,导致感情进一步恶化。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作出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长期缺乏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黎允乐与陈凤香离婚。
判后,上诉人陈凤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同时,一审判决没有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进行分割,故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分割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海涌路海傍村段海傍下东街26号之一房屋一间,并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000元。
被上诉人黎允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海涌路海傍村段海傍下东街26号之一房屋的房产证及借条一张,要求分割房屋并要求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程序中处理上诉人提出的新的上诉请求。
另查明:一审法院曾两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寄出2007年9月11日及2007年12月4日的开庭传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两份特快专递的回执上签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缺乏良好的沟通和交流,感情日趋淡薄,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有实质性的改善。现上诉人虽提出上诉,但是对于一审判决中的离婚判项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的送达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及2007年12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在开庭前均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签收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要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及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问题,该两项请求是上诉人二审程序中新提出的请求,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程序中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对上诉人新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如坚持其权利主张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凤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文劲
代理审判员 冯赛霞
代理审判员 刘小鹏
书 记 员 李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