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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的物品丢失,超市应承担何种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前往某超市购物时,将随身携带的包存进超市入口处的自助储物柜中,购物结账后,取包时发现,自动存储柜已被打开,自动存储柜中已被掉换成一黑色塑料袋,其包内的手机、现金与身份证、购物卡均丢失,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余元。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将随身携带的物品自助存储于储物柜中的行为与超市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超市没有尽到妥善的看管义务,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某超市赔偿张某9000元。超市不服,提起上诉称,其设立自助储物柜的行为是为了方便顾客,完全是无偿行为,其不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而且张某应就包内的物品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超市对张某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其在购物时人身与财产安全,违反此项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其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张某应当将手机等贵重物品随身携带,主观上也有一定过失,二审法院酌定超市赔偿张某2000元。
【判决理由】
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期间,现侵权责任法已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
当时,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适用保管合同来处理此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超市违反的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超市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有效措施,来保障消费者寄存于储物柜中财物的安全,使消费者接受服务的同时,没有后顾之忧,不必担心自己的财物被窃。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应享有的权利,超市经营者不得以告知、免责等方式损害消费者的这—权利。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其第一款明确指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也意味着,经营者对其向消费者所提供的储物柜等寄放物品的场所,应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如采取安排专人巡逻、值班等方式,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这也是和消费者所享有的安全保障权相对应的,是消费者的财产权利得以保障的依据。经营者不得以增加成本或开支为由,不履行此项义务。消费者的财物失窃,只要排除消费者与第三者联合恶意所为,其它无论何种原因和方式,凡是发生在超市内的,超市的经营者均应对此负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对于在其内购物的顾客,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咨询电话:13673383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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