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死者的人格权
作者:琚新国律师 发表时间:2020-9-25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死者人格权经典案例——“鲁迅域名案”:
基本案情:
2004年,王枫(化名)抢注了“鲁迅.cn”、“迅.cn”和“鲁迅.中国”等四个中文域名,并且公然在网上进行叫卖。
鲁迅之子周某认为,鲁迅是中国伟大的文学家、思想家、革命家和教育家,被国人誉为“民族魂”,在社会公众中具有极为深远的影响力。王枫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鲁迅的姓名权等人格利益,对其后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2009年3月19日,鲁迅之子周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枫立即停止使用“鲁迅.cn”及“鲁迅.中国”和对应繁体域名的侵权行为;二、依法判令上述域名移转由原告注册使用。
被告王枫答辩称,按照国际通行法则,域名注册是“先注先得”。而且自从成功注册了“鲁迅.cn”域名后,他并没有使用该域名进行炒作或者商业运作,而该域名所转向的“纪念网”,并未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法院认为:鲁迅先生被称为中华“民族魂”,受到每个中国人的怀念和敬仰。鲁迅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不能成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将鲁迅的名字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或将鲁迅域名标价出售,既会对鲁迅后人包括周某造成精神伤害,同时也会对中华民族的感情造成伤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三条规定的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姓名权。但姓名权本身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因此,周某虽然是鲁迅的儿子,但对于鲁迅先生的姓名并不享有专有权。周某要求将争议域名移转到自己名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一、王枫停止使用鲁迅域名,承担原告6000元费用;二、对于将四个域名转入周某名下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全国人大于2017年制定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公民死亡后人格权(含姓名权)的具体规定,只在2001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按照该规定,只有“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犯死者的姓名,才负法律责任。此司法解释制定的时间是2001年,所解释的法律是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而在《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活着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含姓名权)的规定,但却没有关于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权的规定。
所以,在当时的“鲁迅域名案”中,被告以“没有恶意使用”来进行抗辩,法院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由认定侵权成立。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原《民法通则》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作为《民法通则》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也应跟随《民法通则》一起废止。而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只要死者的姓名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侵权的方式是否局限于“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事实上,侵犯死者的姓名,本身就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所以,如果将来按照《民法典》判决此类案件,将无须考虑具体的侵权方式问题,只要有侵权事实,就应承担责任。
编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琚新国
2020-9-25
附:《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