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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抵押与质押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琚新国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释义:同一个动产,设立了多个抵押权、质权的,统一按抵押权登记时间(不是抵押权设立时间)和质权设立的时间(交付动产时间)顺序清偿。抵押权不再当然优先于质权。

基本案情:2014年,杜某因购买汽车与财务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26.9万元。同日,杜某以所购案涉轿车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杜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该抵押登记被撤销。杜某贷款后逾期未还款。2015年,杜某同第三人钱某签订质押合同,以案涉轿车质押借款25万元,后杜某因无力偿还借款,向第三人钱某出具车辆处置全权委托书,第三人钱某有权以出售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财务公司遂起诉,主张就本案抵押车辆优先受偿。

当时,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押权人优先受偿,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交通运输工具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财务公司与杜某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双方签订合同时设立,但该抵押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被撤销,因此该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财务公司对杜某涉案轿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车辆属于动产。同一动产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但民法典第415条改变了这一规定,即:无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押权,在先设立的权利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又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本案车辆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是: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就设立了。但是,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当2015年车辆被质押给钱某时,由于在先的2014年抵押权登记被撤销,所以,虽然抵押权还存在,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钱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虽然不再区分抵押权与质权,全部按时间顺序清偿,但在抵押权方面,所依据的不是权利设立的时间,而是登记时间,即“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所以,当抵押的财产是不动产时,只有办理登记后抵押权才成立,当抵押的财产是动产时,签订抵押合同即成立抵押权,但在清偿顺序上,又要按登记时间排序,所以,对于动产而言,如果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可能会面临较大的风险。

2020-9-23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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