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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适用
作者:琚新国律师 2018-10-29
根据我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电子商务法》只适用于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电子商务法》本身又没有规定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跨境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即: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可以约定适用我国国内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但不能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因为该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境内电子商务。对于我国国内当事人而言,比较务实的做法是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国内法。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本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则分为两种情况:
一、双方当事人所在国都是《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成员国的,则适用该公约;
二、境外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成员国的,则不适用该公约,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终结果是由法院选定所适用的法律。
【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简介
中文名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英文名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该《公约》于2005年11月23日经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通过。第60届联合国大会也于2005年11月通过了该公约,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开放供各国签署。2006年7月6日,在美国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九届年会上,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吴振国受权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
【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
二、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但这一事实只要未从合同或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往中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之时披露的资料中显示出来,即不予以考虑。
三、在确定本公约是否适用时,既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也不考虑当事人和合同的民事或商务性质。
第二条
不适用情形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与下列情形有关的电子通信:
(一)为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订立的合同;
(二)1.受管制交易所的交易;
2.外汇交易;
3.银行间支付系统、银行间支付协议或者与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或票据有关的清算和结算系统;
4.对中间人持有的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或票据的担保权的转让、出售、出借或持有或回购协议。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汇票、本票、运单、提单、仓单或任何可使持单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交付货物或支付一笔款额的可转让单证或票据。
第三条
当事人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约的适用,亦可减损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效力。
第五条
解释
……
二、涉及本公约所管辖事项的问题,未在本公约中明确解决的,应当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在无此种原则时,应当按照国际私法规则指定的适用法律加以解决。
……
(更多内容请参见《公约》原文)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咨询电话:13673383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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