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作者:琚新国律师 2017-6-20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2000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界定了提起附事民事诉讼的范围,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因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范围,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具体表述方面有所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依此规定,非法集资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属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属于刑事诉讼范畴,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依此规定,只要是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上述《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起来看,似乎可理解为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刑事追缴或者退赔程序获得救济,也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甚至可以同时通过两种途径获得救济。而在实际操作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界定了提起附事民事诉讼的范围,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从而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利受损引起的损失和“犯罪分子毁坏”的损失。这一规定更符合《刑法》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该规定把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损失范围界定为“被犯罪分子毁坏”,依此规定,因非法集资而遭受钱款损失的,不属于“毁坏”的范围,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2015年1月12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法释[2015]2号),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起废止上述规定,但是,废止的原因是此前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同的司法解释,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单从字面上理解,虽然司法解释在用语方面使用了“有权” 一词,同时并没有否定其他情形一律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已经实际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在“毁坏”的范围内,超出“毁坏”范围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民事诉讼的,一律不予受理。
那么,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救济途径就只有“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应当以刑事判决书为依据主张救济。在刑事判决书中,会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关于这个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请示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2013]2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琚新国律师
2017-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