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转让后,公证处为什么不予办理执行证书?
作者:琚新国律师 2017-04-20
在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很多投资人手里持有的是“债转件”,也就是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购买了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从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转让中的卖方与买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卖方把经过公证的合同书交给买方,买方就成了新的债权人。由于这些经过公证的合同书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此,当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新的债权人便持公证书要求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可是,公证处一般都拒绝了新的债权人,不给他们办理执行证书,这是为什么呢?
司法部曾于2006年作出过一份批复,即《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从这个《批复》来看,新的债权人还是可以申请开具执行证书的,只要原债权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把“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即可。这么说来,公证处不予办理执行证书的行为是不是错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公证处有一个站得住脚的理由:“无权审理和确认债权转让过程是否合法”。
其实,这里涉及到一个公证处职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也就是说,公证,只是一种证明的活动。而公证处的职能也就只是进行证明,而不是进行审理。那么,即然是“证明”,就只能对其所知悉的事实进行证明,而不能对其不知悉、不掌握的事实进行证明。
对于公证处而言,若要依据《批复》办理执行证书,则需要对债权转让的过程做到知悉、掌握,除了需要对每次转让协议的条款进行法律审查外,还需要对转让的主体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全面法律审查,如果它在转让当时没有对转让的过程进行审查,事后需要开具执行证书的时候又拐回头去审查,这就相当于让公证处对过去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证明,而这些过去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又不是公证处所知悉和掌握的,若非要进行证明,就必然需要进行法律调查和审查,这相当于行使审判权,这超出了公证处的职能范围。
所以,转让债权未经公证,新的债权人去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时,公证处确实是无法为其办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琚新国律师
2017-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