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转让后能否开具强制执行证书?
作者:琚新国律师 2017-04-19
司法部曾于2006年作出过一份批复,即《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从这个《批复》来看,新的债权人还是可以申请开具执行证书的,只要原债权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把“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即可。不过,原债权人把债权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转让给新的债权人以后,新的债权人又进行了一次转让,又产生了更新的债权人,当这个最后的新债权人去申请开具执行证书时,公证处就会以“无权审理和确认债权转让过程是否合法”为由,拒绝开具执行证书。其实,从《批复》的本意来看,虽然谈及的情况仅是公证书上载明的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的情况(不包括转让后再行转让的情况),但无论债权转让多少次,转让的法理都是一样的,只不过对于公证处而言,除了需要对每次转让协议的条款进行法律审查外,还需要对转让的主体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法律审查,如果它当时没有审查,事后需要开具执行证书的时候又拐回头去让公证处去审查,这就相当于让公证处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审理,这超出了公证处的职能范围。因为公证处的职能范围仅限于“证明”,也就是对其亲眼所见的事实进行证明,而不能对过去发生的事实是否合法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所以,多次转让债权未经公证,最后债权人去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时,公证处确实是无法为其办理的。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琚新国律师
2017-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