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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案
作者:琚新国律师 2017-04-18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9日,崔跃鹏与贾军铃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崔跃鹏向贾军铃提供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贾军铃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附1号1号楼1单元5层02号(郑房权证字第1201000243)一套房屋做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审核合同后,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当天,崔跃鹏向贾军铃交付了4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6月17日,经抵押权登记,崔跃鹏取得了抵押权。 上述债权到期后,贾军铃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崔跃鹏把上述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转让给马玉。两次转让过程中,双方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主债权与抵押权一并转让,但都没有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2015年1月14日,马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贾军铃偿还债务,并要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疑问:
疑问一:法院应否受理本案?
本案《借款合同》是经过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的,公证处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若借款人贾军铃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抵押权人崔跃鹏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经过公证,并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人应当直接要求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并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需要再经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是,法官劝说原告撤诉,并劝说原告去公证处开具《执行证书》。
法院的意见传达给原告以后,原告立即向公证处申请开具《执行证书》,但却遭到了公证处的拒绝,公证处的理由是:
公证书载明的有权申请办理执行证书的当事人是崔跃鹏,这个权利主体是明确的、特定的,也就是说,只有崔跃鹏本人可以申请办理执行证书,换成其他人是不行的。本案的债权和抵押权已经转让了两次,新的债权人不是公证书载明的当事人,公证处也没有对债权转让的过程进行公证,不了解债权转让过程是否合法有效,事后无法对本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审理,无法确认新的债权人是否享有合法的债权,因此无法出具执行证书。
公证处的理由也是充分的,但是,司法部曾经在2006年发出过一份批复,即《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批复》中说:“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从这个《批复》来看,新的债权人还是可以申请开具执行证书的,只要原债权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把“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即可。不过,在本案中,原债权人把债权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转让给新的债权人以后,新的债权人又进行了一次转让,又产生了更新的债权人,当这个最后的新债权人去申请开具执行证书时,公证处就以“无权审理和确认债权转让过程是否合法”为由,拒绝开具执行证书。其实,从《批复》的本意来看,虽然谈及的情况仅是公证书上载明的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的情况(不包括转让后再行转让的情况),但无论债权转让多少次,转让的法理都是一样的,只不过对于公证处而言,除了需要对每次转让协议的条款进行法律审查外,还需要对转让的主体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法律审查,如果它当时没有审查,事后需要开具执行证书的时候又拐回头去让公证处去审查,这就相当于让公证处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审理,这超出了公证处的职能范围。因为公证处的职能范围仅限于“证明”,也就是对其亲眼所见的事实进行证明,而不能对过去发生的事实是否合法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所以,当本案中的最后债权人去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时,公证处确实是无法为其办理的。
这样一来,公证处的意见与法院的意见就产生了冲突,于是,经过律师协调,公证处出具了一份《不予开具执行证书的证明》,原告把这个证明提交给法官,法官经研究后决定继续审理本案。
疑问二: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新的债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
本案设定抵押权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一债权人取得了《他项权证》,证书上载明了抵押权人和抵押权登记办理的时间。后来,第一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了第二债权人,明确约定抵押权一并转让,并把抵押权证书交给了第二债权人,但没有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后来,第二债权人又把债权转让给了第三债权人,也是把抵押权证书交给了第三债权人,没有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这种情况下,第三债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法官产生了疑问。对于这个问题,有下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第九条规定,抵押权的转让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根据上述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默认情况下直接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不需要登记。这看似矛盾了,不过,《物权法》第九条属于总则一般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属于第十六章抵押权特别规定,两者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应当以特别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除了阐明上述法律适用问题以外,原告代理律师并向法官提供了多份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判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院不允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所以,判例的作用也是不容小看的。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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