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例】
关键词
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道路交通违法处理信息系统 删除违法信息
裁判要点
1.盗取交通违法处理信息系统管理员用户名密码,登录系统建立新用户,赋予新用户信息删除权限,导致交通违法数据被删除,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利用漏洞攻击方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库权限,删除数据,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相关法条
《刑法》第286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曾A担任FJ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通安全管理处秩序管理科科长期间,未被授予登录道路交通违法处理信息系统对交通违法信息进行修改或者删除的权限。2010年5月,曾A为了能够在该信息系统中删除电子监控记录的车辆交通违法罚款、记分等交通违法信息牟利,与陈B共同预谋,并叫陈B物色操作计算机的技术人员来侵入该信息系统,陈B遂纠集杨C参与。曾A、陈B、杨C经预谋后,杨C通过曾A使用的办公电脑,采用计算机技术手段盗取该信息系统管理员的账户密码,登录后新设用户名并赋予权限,使曾A具有在该信息系统中提交、审批删除交通违法信息的权限。曾A、陈B遂商定,陈B向他人收集交通违法信息供曾A删除,向交通违法人员收取处理费(即交通违法人员依法应缴纳的罚款及曾A等人设定的消除交通违法记分要收取的费用),并约定了处理费的分成比例;其间,为了能够收集更多的交通违法信息,在曾A、杨C、陈B非法侵入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删除交通违法信息过程中,陈B指使杨C在该信息系统中获取交通违法车主的信息32万条。同时,曾A还指使陈某某、朱某某等多人收集交通违法信息供其非法删除,从而向交通违法人员收取处理费,从中获利,双方还约定了处理费的分成比例。同年7月间,曾A非法删除交通违法信息的行为被发现,私设的用户名被删除,此前删除的交通违法信息被恢复,曾A又指使杨C侵入该计算机信息系统重新删除部分被恢复的交通违法信息,杨C借助曾A使用的办公电脑,利用计算机技术以攻击该信息系统漏洞等方法,直接侵入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台数据库删除数据,并按曾A要求再次删除了被恢复的部分交通违法信息。同年10月初,曾A见杨C再次删除的交通违法记录未被发现,便问杨C原因,杨C告诉他是侵入该信息系统数据库后台直接删除交通违法记录,不留下痕迹,不会被发现。他即提出和杨C合作,共同牟利,杨C同意后,曾A又指使陈B、陈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及上述原审被告人收集交通违法信息供其非法删除,向交通违法人员收取处理费。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间,曾A、杨C与陈B、陈某某、朱某某等按照上述分工,采用上述方法侵入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删除电子监控的车辆交通违法记录十几万条,收取交通违法人员的处理费总计7804896元。
另经查明,2010年7月,FJ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现曾A非法删除交通违法信息,又发现道路交通违法处理信息系统中丢失了约1.7万条电子监控的交通违法信息,即将大部分丢失的交通违法信息予以恢复。曾A此前在该信息系统中非法删除的交通违法记录被恢复后,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午、吴某等人要求曾A处理。曾A对愿意接受退还处理费的予以退款处理,为此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陈某某等人共计13万元;对不愿接受退款的,曾A以只罚款不记分的方式通过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违法人员作处理,并将应缴纳的交通违法罚款交给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计940205元。
裁判结果
曾A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杨C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陈B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曾A、杨C、陈B违法国家规定,非法侵入道路交通违法处理信息系统,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车辆交通违法罚款、记分等数据进行删除,并从中牟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附】
判决书文号:(2014)闽刑终字第2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