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拒绝在《需求说明书》上签字确认,软件开发工作能否继续进行?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2012-10-11
【问题提示】
客户出于种种原因,有时会拒绝在《需求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但另一方面,合同确定的开发工作进度又不充许过分拖延,这时,软件公司能否着手进行下一步的开发工作?如果着手进行下一步的开发工作,那么,未签字的《需求说明书》会给项目带来多大的法律风险?
【案例参考】
原告A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日我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北京A物流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管理信息系统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委托B公司开发“北京A物流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管理信息系统”。签约后,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软件开发费,按协议约定,B公司应提供《需求分析说明书》、《第一期概要设计说明书》、《工程验收标准》等文件,经我公司认可后作为验收依据,但B公司迟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付上述文件,更不要说开展软件开发工作了。其间我公司多次催促,但B公司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致使本应于签约后5个月内结束的第一期工作至今没有任何进展。B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
2、B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
被告B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前,双方自2003年8月中旬就已经开始协商确定软件需求,在2003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的时候,软件需求的主体部分已经确定。签约后,我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根据第三方物流系统的普遍要求和先期双方对项目的需求分析,向A公司提供了《需求分析说明书》初稿,供A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其后又根据A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多种版本的《需求分析说明书》,但由于A公司内部对业务需求有分歧,以至于至今《需求分析说明书》不能定稿。根据协议,《验收工程的验收标准》、《概要设计说明书》应在《需求分析说明书》经双方确认并盖章后,由我公司根据定稿的《需求分析说明书》提供。并且软件的开发工作也应在《需求分析说明书》定稿后开始执行。我公司为加快开发进度,减少损失,在A公司迟迟未确认《需求分析说明书》的情况下,在现有的需求分析基础上进行了软件开发,并于2004年7月7日在A公司会议室对已完成的系统主体进行了演示。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节,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继续执行协议。
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1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A物流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管理信息系统委托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开发协议书》)。
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北京A物流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实现双方认可并盖章确认的《信息系统第一期需求分析说明书》和《信息系统第二期需求分析说明书》中所包含的所有功能。
第2条约定,乙方按照甲乙双方认可并签字盖章的《信息系统第一期需求分析说明书》、《信息系统第二期需求分析说明书》开发本系统。
第4条约定,第一期软件开发自本协议签署并确认需求后开始执行,为期5个月。
第5条约定,第一期软件开发验收标准以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一期需求分析说明书》及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一期概要设计说明书》作为依据进行验收。
第6条约定,各期概要设计结束后,乙方将向甲方提交各期的《概要设计说明书》。各期验收结束后,乙方将向甲方提交各期的《数据库设计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测试方案》、《测试报告》、《程序源代码及注释》、《系统安装调试设置说明书》和《系统操作手册》。
第11条约定,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造成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如: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违约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11.1继续履行。违约方有能力的,对方要求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协议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软件开发费。2003年12月16日,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第一期需求分析说明书》,A公司认为该说明书存在问题,未在说明书上盖章确认,亦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异议所在。此后,B公司开始进行软件开发,期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继续商讨,A公司人员亦曾到B公司当面交流意见。2004年7月7日在A公司会议室对系统进行了演示,A公司人员参与了演示。
法院认为,依双方合同约定,《需求分析说明书》应由双方盖章确认,以作为第一期开发的依据,2003年12月16日,B公司提交《需求分析说明书》后,A公司认为不符合要求,未在说明书上盖章确认,但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异议,这是《需求分析说明书》迟迟未能固定的原因。在此之后,B公司对系统进行研发,期间双方人员以电子邮件方式多次就系统开发中的问题进行协商,A公司人员曾到B公司现场交流,A公司亦参加了系统演示,这表明A公司对B公司的系统开发行为是知晓的,A公司以其行为认可B公司的开发工作,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
合同双方均应以最大诚意履行合同,对于履约中发现的问题及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均应协商解决,鉴于计算机软件开发的特殊性,委托方应对开发中存在的非实质性缺陷或错误予以合理的容忍,积极协助对方完成开发工作。本案中B公司行为未构成违约,故对于A公司解除合同及支付返还预付款之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A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等待A公司在《需求分析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后再着手进行下一步的开发工作,否则就会构成违约。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A公司没有在《需求分析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但当B公司单方面决定开始进行下一步开发工作后,A公司又积极协商,还派人员到B公司进行现场交流,这说明:虽然B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中关于“先签字确认,后进行开发”的约定进行工作,但B公司随后以积极的实际行为认可了B公司的做法——双方以共同一致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原来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共同一致的实际行为本身就已经证明:双方在变更合同事项方面已经达成一致。)因此,B公司的行为最终不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