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2012-9-17
原告:衡阳木制品加工厂,电子信箱(E-mail):“h-ymz@online.sh.cn”。
被告: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电子信箱(E-mail):“jrsy@jrsy.com.cn”。
1999年3月5日上午,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给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办公家具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中明确了如下内容:
(1)需要办公桌8张,椅子16张;
(2)要求在3月12日之前将货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
(3)总价格不高于15000元。
电子邮件还对办公桌椅的尺寸、式样、颜色作了说明,并附了样图。
当天下午3时35分18秒,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以电子邮件回复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全部认可。为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起见,3月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还专门派人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作了确认,但双方都没有签署任何纸质文件。
1999年3月11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将上述桌椅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于10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家工厂生产的办公桌椅,就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为由拒收,双方协商不成,3月1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对用电子邮件方式买卖办公桌椅及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去人确认、3月11日送货上门等均无异议,4月15日法院判决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胜诉。
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依据以上规定,通过电子邮件订立的合同就是书面合同。也就是说,在现行《合同法》上,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无须再针对“电子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分析。(在以上案例中,由于合同订立日期是1999年3月5日,早于《合同法》生效日期,因此,能否适用《合同法》判断电子邮件合同成立、生效可能成为主要问题。)
依《合同法》分析,上述案例的主要问题在于合同是否成立,即:通过双方互相发送的电子邮件能否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了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只要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构成要约,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构成承诺,双方的合同就成立。
从双方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一致认可的事实来看,双方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了书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