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2012-9-27 修改时间:2022-5-21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前款”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三条:
第三条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罪名确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罪名确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立案标准】
尚无专门针对该罪名的立案标准规定。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
【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至于犯罪行为人是不是具有特殊身份,对本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提供的程序、工具可以用来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这些程序、工具或者是专门用于非法侵入、控制的,或者不是专门用于侵入、控制,但其功能完全可以用于侵入、控制。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提供的程序工具可以用于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则不构成犯罪故意。
(三)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他合法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提供程序、工具的行为,其提供的程序、工具可用于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无论行为人提供程序、工具时是否明知他人将要利用其提供的程序、工具实施犯罪行为,在所不论。
【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分】
本罪的本质特征是为其他几种犯罪行为提供犯罪工具。由于本罪的实施,降低了实施其他几种(侵入、控制、获取、破坏)犯罪行为的难度,使本来不具有犯罪能力的人具备了实施犯罪的条件和能力,从而助长了其他几种犯罪。
【量刑标准】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