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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2021)豫0725民初4563号
案   号:(2021)豫0725民初4563号 恒大 无理由退房 新乡御景置业
法   院: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决时间:1000-01-02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25民初4563号
原告:王×宇,男,汉族,出生日期:19××年×月×日,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7号院。
原告:彭×,女,汉族。出生日期:19××年×月×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5号院72号楼1单元1001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梁晓婷,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96282132P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阳,男,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粉房门18号。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行,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17121,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宇、彭×与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御景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新国、被告新乡御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阳、恒大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郑州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2461)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8-0529135)及相关附件已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
二、判令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彭×、王×宇购房款本金32629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首付款842923元的计息期间从支付首付款之日即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贷款本金242万元的计息期间从正式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之日即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三、判令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王×宇因办理按揭贷款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会展中心支行实际支付的按揭贷款利息342442元,及其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以实际支出金额342442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四、判令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彭×、王×宇专项维修基金12057元及其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以12057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五、判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后配合原告办理撤销网签注销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等事项;
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告彭×、王×宇与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郑州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2461)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8-052913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江大道以南、赣江路以北、太行大道以西的新乡恒大金碧天下•半城湖楼盘的20号楼2单元12层×号房建筑面积2009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算单价为1623748694元,房屋总价3262923.00元,首付款842923元。余款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42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首付款842923元(含定金1万元,签合同后转成房屋首付款)和专项维修资金12057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无理由退房承诺书》,确定买方在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均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2018年8月21日,原告彭×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会展中心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42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本案购房款。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抵押物为原告彭×、王×宇所购本案房屋。2019年1月1日,原告依据《无理由退房承诺书》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恒大金碧天下三期售楼部向被告正式提出退房退款,被告却故意习难原告要求结清银行贷款才能受理退房并退回全部房款。原告由于资金不足,经过各种努力于2021年3月2日结清银行贷款,银行出具了《结清证明》即同意解除抵押的证明。结清贷款后再次向被告提出退房退款要求时,被告又单方面提出不受理任何退房申请。在与被告沟通退房退款的两年多时间里。被告总是百般拖延、不停地更换原告的置业顾问,不断设置种种障碍,一会说要先还清贷款,一会说需要走流程审批,一会说不受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21年7月17日向被告寄送了《退房通知书》(寄送单号:1166612037656,中国邮政速递)要求依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退房退款。中国邮政投递物流信息显示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签收《退房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到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新售楼部(恒大悦天下运动中心)当面再次提请退款,被告拒绝办理退房退款任何相关手续。另:本案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前。该批房屋至今未交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寄送了《退房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签收,但被告至今不承认已签收。因此,双方的合同已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新乡御景署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262923元(包括首付款842923元、贷款242万元)并赔偿因占用资金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首付款的占用期间从首付款实际支付之日开始计算,即2018年5月29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按揭贷款本金242万元的占用期间从原告正式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之日开始计算。即2018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
理由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9年1月1日就已经正式提出退房要求,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当时应当按照《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和《无理由退房承诺书》给原告办理退房退款手续。如果被告当时信守承诺,完全可以在退款的同时,由原告授权把退款直接打给银行。以清偿按揭贷款。则原告无需再背负沉重贷款利息。但被告长时间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且无理要求原告先还清贷款再办理退房,导致原告不得不一边想办法清偿贷款本金,一边继续支付贷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即返还原告所实际支出的按揭贷款利息342442元。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收到《退房通知书》后,应当立即退款而拒绝退款,还应支付自当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期间利息。
理由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综合这两条的规定来看,在解除买卖合同的同时一并解除贷款合同的,应当返还本金及利息,这是符合“恢复原状”的内在要求的。本案中,原告提前清偿贷款,在法律效果上与解除贷款合同是一样的,都是结束了贷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此之前所产生的按揭利息,应当由开发商承担。
理由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房款、开发商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买方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开发商实际用款。买方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合同正常履行,买方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但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具体表现为:开发商实际占有使用买方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债权;买方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本息。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买方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因此。银行请求买方归还剩余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申请242万元按揭贷款,以委托付款的方式由银行交付给被告开发商、开发商实际支配和使用这些钱款,产生的按揭利息342442元则由原告支付。如果让原告承担这些利息,则等于让开发商白白使用这些资金。双方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理由四: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第二条对退房情况下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范围作出了不合理的限制性规定。即:“乙方行使无理由退房权利的。在甲乙双方办理完毕有关手续。甲方将乙方所缴纳的楼款本金全额退还后,即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按照这一规定将由原告独自承担利息损失,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有违公平原则,明显属于开发商利用自身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方面的专业优势“套路”原告,以达到阻止原告退房,或者剥夺原告权益的目的。因此,该条款是无效的。同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其他不合理条款也是无效的,如:第一条中要求乙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才能享有无理由退房权利,第三条中规定开发商有权从退房款中扣除佣金等款项。这些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维修基金12057元。由于被告拒绝返还,还应当承担自应当返还之日(即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期间利息。
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了《无理由退房承诺书》,该承诺书在法律上属于被告自愿设定单方义务。现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等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其《无理由退房承诺书》。两被告均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另:2015年4月15日,恒大集团在广州总部举行“无理由退房”新闻发布会,作出《关于全面实施无理由退房的重大决定》(恒地司营字[2005]038号)、适合恒大集团在全国范围内的所有楼盘住宅。本案中,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还特别向原告出具了《无理由退房承诺书》。无论从其公开承诺的角度,还是从个案的角度,其都应该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本案合同解除后,按照恢复原状的要求,涉案购房款及利息应当返还、损失应当赔偿。同时,与涉案房屋及原告姓名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也应当注销或撤销。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新乡御景公司辩称:
1、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在被告无任何违约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的该项诉求破坏正常交易秩序,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2、原告从未向被告正式提交过任何的解除协议申请,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本金及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的书面申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申请,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邮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却要被告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依据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是为了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向被告购买该房屋,作为该房屋购买人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去承担该部分利息。
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修基金无依据。首先,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次。维修基金不是被告收取的该项费用,原告无依据要求被告返还该项费用及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恒大郑州公司辨称:原告诉请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且没有与原告、被告南阳恒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因此原告诉请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求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新乡御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2461的《郑州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认购书》,并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2018年5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新乡御景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0529135)《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同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出具《无理由退房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新乡御景公司位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长江大道以南、赣江路以北、太行大道以西,恒大金碧天下•半城湖20号楼2单元210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095平方米,单价1623748694元,总价款为3262923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842923元(包含5月26日交纳的定金10000元),支付维修基金12057元。被告新乡御景公司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据。2018年8月21日,原告、被告新乡御景公司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会展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贷款242万元。2021年3月2日,二原告将购房贷款全部结清,光大银行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光大银行同意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2021年7月17日,二原告向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退房通知书,要求办理退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新乡御景公司所作的“无理由退房”承诺,实质上是对合同解除方式和条件的特别约定即赋予房屋买受人无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原告王×宇、彭×提出无理由退房,被告御景公司应解除编号为2018-05291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及时退还房款、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被告新乡御景公司应返还原告王×宇、彭×购房款32629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6292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新乡御景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宇、彭×已还的贷款利息342442.01元,被告新乡御景署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宇、彭×维修基金120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57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新乡御景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原告要求恒大郑州公司对新乡御景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宇、彭×与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05291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
二、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宇、彭×购房款3262923元及利息(其中以84292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其中以2420000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三、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宇、彭×贷款利息342442元及利息(以342442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四、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宇、彭×维修基金12057元及利息(以12057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五、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宇、彭×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六、驳回原告王×宇、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848元,由原告王×宇、彭×负担1978.31元,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6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志远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海飞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咨询电话:13673383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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