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2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军,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峰,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燕,女,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一审第三人:李权,男,汉族,1995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一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北京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伟,该行行长。
上诉人赵×军与被上诉人贾×峰、柳×燕、一审第三人李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贾×峰与柳×燕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与债权债务分割协议;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军对贾×峰享有债权的时间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即2018年5月22日。在交警部门认定贾×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贾×峰的侵权之债即确定存在。贾×峰在明知自己即将承担大额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不积极筹款,反而在被查封房产的第二天即与妻子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妻子柳×燕,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男方支付远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抚养费1万元,足见二人借离婚之名,恶意转让财产,导致贾×峰丧失偿债能力,损害赵×军的合法权益。
柳×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时效,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邮政银行述称,上诉人与邮政银行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将邮政银行列为本案当事人。
贾×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赵×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贾×峰与被告柳×燕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与债权债务分割协议;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贾×峰与柳×燕转让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坐落:河南省洛阳市××关镇××东侧××大道东××以北××业××小区××楼××单元901。不动产权证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贾×峰驾驶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海军),自新安县石寺镇明珠家园小区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246省道过程中,与李嘉嘉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乘坐张相基及原告赵×军)沿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相撞后豫C×××××号小型面包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裴冲驾驶的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李嘉嘉、赵×军、张相基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嘉嘉、裴冲、赵×军、张相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贾×峰、高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柳×燕作为第三人诉至该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314138.37元,并要求柳×燕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0323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军各项损失48000元,被告贾×峰赔偿原告赵×军各项损失225212.55元,驳回原告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赵×军在前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提起诉讼前,于2018年7月4日作为申请人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被告贾×峰、柳×燕为被申请人,该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豫0323财保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贾×峰或柳×燕名下的位于新安职高东侧居业花庭05010901房屋(产权证号××号)一套。该房屋登记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柳×燕,所有权登记时间及发证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2020年7月15日,被告柳×燕与第三人李权签订《定房协议书》,2020年7月16日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李权以74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柳×燕名下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关镇××东侧××大道东××以北××业××小区××楼××单元901(建筑面积141.72㎡)房产。第三人李权向被告柳×燕支付房款30万元,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权名下,剩余房款44万元李权在第三人邮政银行处办理抵押贷款,2020年7月27日李权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李权授权邮政银行将贷款划付至被告柳×燕名下账户。另查明:被告贾×峰与柳×燕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一切财产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赵×军对被告贾×峰享有债权的时间在被告贾×峰与被告柳×燕协议离婚之后,该债务系被告贾×峰的个人债务,原告赵×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贾×峰与被告柳×燕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割内容对其实现债权造成损害,亦未能证明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李权,故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峰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贾×峰于2018年5月8日对赵×军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赵×军损失,虽然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但贾×峰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于侵权当日已经发生,而非判决结果作出之日。贾×峰在明知其已负有侵权之债的情况下,2018年7月5日与柳×燕签订离婚协议,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赵×军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贾×峰的侵权之债是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共同债务,不属于撤销权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离婚协议书内容具有私密性,不能当然推断赵×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已知财产分割的具体内容,赵×军在本案一审中将离婚协议内容作为证据提交,并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贾×峰、柳×燕在2018年7月5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财产分割:婚后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一切财产所有权”;
三、驳回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贾×峰、柳×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楠
书记员 单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