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23民初3212号
原告:赵×军,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峰,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柳×燕,女,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第三人:李权,男,汉族,1995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槐林村南组。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北京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MA3X976AOH。
法定代表人:马建伟,系行长。
原告赵×军与被告贾×峰、柳×燕,第三人李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新安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新国、被告柳×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权、第三人邮政储蓄新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贾×峰与被告柳×燕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与债权债务分割协议;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贾×峰与柳×燕转让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座落: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具城关镇职高东侧润河大道东段以北居业花庭小区×号楼×单元。不动产权证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贾×峰与柳×燕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与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内容属于恶意串通,借离婚之名,无偿转让财产,造成债务人贾×峰丧失偿债能力,损害原告债权人赵×军的合法权益。详细如下:2018年5月8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贾×峰驾驶一辆越野车,与原告赵×军乘坐的面包车相撞,导致面包车又与其他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军与李嘉嘉、张相基等三人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峰没有施救,驾车逃离现场。也拒不支付医疗费。2018年5月22日,新安县公安局新公交认字(2018)第8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4日,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贾×峰与被告柳×燕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座落: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城关镇职高东侧涧河大道东段以北居业花庭小区×号楼×单元。不动产权证号:×)。查封后的第二天,即2018年7月5日,被告贾×峰与妻子柳×燕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其中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2、财产分割:婚后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一切财产所有权;3、债权债务:无债权,一切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此外,还在子女抚养条款中约定:“1、子女抚养……男方每月给两个孩子拿抚养费共计10000元至两个孩子结婚为止……”2019年11月20日,新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赵×军诉贾×峰、柳×燕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柳×燕当庭声称已经与赵×军离婚,但只提交了离婚证,未提交离婚协议书。2019年12月23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23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贾×峰向原告赵×军支付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23836455元。同时还有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贾×峰向原告李嘉嘉支付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299948.83元,上述两项合计53万多元的赔付义务由贾×峰一人负担(被告贾×峰驾驶的车辆购买的交强险赔付额度另外计算。该车只有交强险,没有其他商业险)。上述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贾×峰拒不履行,反而在2020年7月24日(诉前保全房屋两年查封期限刚刚届满),以柳×燕名义将夫妻共有的房屋(14172平米)出卖并过户给第三人李权,出卖价格只有30万元,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房屋转让后,被执行人贾×峰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原告认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贾×峰的侵权之债即已确定存在,虽然在当时,具体赔偿数额尚有待明确,但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住院手术治疗,仅凭一般经验就可以大致预估赔偿额为至少数十万元。被告贾×峰在明知自己必将发生大额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不积极筹款,反而在被查封房产的第二天即与妻子协议离婚,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妻子柳×燕所有,把夫妻共同债务全部分给男方负责偿还,还每月由男方支付远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抚养费1万元,足见其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贾×峰与柳×燕恶意串通分割财产与债权债务的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当柳×燕转让房屋时,房屋实际上仍是被告贾×峰与柳×燕的共有财产。因此,当柳×燕与第三人李权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时,其实质仍是柳×燕与贾×峰共同转让共有财产给第三人。而且,当时处于法院执行阶段,贾×峰是被执行人,其趁房屋查封期限届满之机,以30万元的总价转让141.72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明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抗拒执行。另:被告柳×燕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李权时,李权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以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4万元整。因此,判决撤销被告贾×峰与柳×燕转让夫妻共有房屋之行为后,必将产生返还购房款、返还按揭贷款等义务。新产生的义务,应由第三人向被告贾×峰、柳×燕另行主张。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柳×燕辩称:1、房屋已经依法过户给第三人李权,所有权已经转移;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完全系原告方单方主观臆断,所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贾×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贾×峰承担,与柳×燕无关,应当驳回对柳×燕的起诉。
第三人李权述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纠纷,我是通过中介认识房屋原主人柳×燕,并已经将房屋过户至本人名下,对房屋拥有合法产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第三人邮政储蓄新安县支行述称:邮政储蓄新安县支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诉邮政储蓄新安县支行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邮政储蓄新安县支行的起诉。
被告贾×峰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贾×峰驾驶豫MHH115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海军)自新安县石寺镇明珠家园小区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246省道过程中,与李嘉嘉驾驶豫COP560号小型面包车(乘坐张相基及原告赵×军)沿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相撞后豫COP560号小型面包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裴冲驾驶的豫CC89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李嘉嘉、赵×军、张相基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嘉嘉、裴冲、赵×军、张相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贾×峰、高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柳小藏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31413837元,并要求柳×燕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0323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军各项损失48000元,被告贾×峰赔偿原告赵×军各项损失225212.55元,驳回原告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赵×军在前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提起诉讼前,于2018年7月4日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被告贾×峰、柳×燕为被申请人,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豫0323财保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贾×峰或柳×燕名下的位于新安职高东侧居业花庭05010901房屋(产权证号201201838号)一套。该房屋登记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柳×燕,所有权登记时间及发证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2020年7月15日,被告柳×燕与第三人李权签订《定房协议书》,2020年7月16日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李权以74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柳×燕名下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城关镇职高东侧涧河大道东段以北居业花庭小区×号楼×单元(建筑面积141.72m)房产。第三人李权向被告柳×燕支付房款30万元,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权名下,剩余房款44万元李权在第三人邮政储蓄新安县支行处办理抵押贷款,2020年7月27日李权与邮政储蓄新安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李权授权邮政储蓄新安县支行将贷款划付至被告柳×燕名下账户。
另查明:被告贾×峰与柳×燕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一切财产所有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赵×军对被告贾×峰享有债权的时间在被告贾×峰与被告柳×燕协议离婚之后,该债务系被告贾×峰的个人债务,原告赵×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贾×峰与被告柳×燕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割内容对其实现债权造成损害,亦未能证明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李权,故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迪
本判决书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撤销、改判,详情见二审判决书:(2021)豫03民终2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