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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2021)豫0191民初15370号
案   号:(2021)豫0191民初15370号
法   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决时间:1000-01-0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1民初15370号
原告:张×,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地润路×号×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余×,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生育儿子张×(身份证号4101052018××××)。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分居已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活下去已无任何意义。二人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离婚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婚内财产:位于金水区顺河路×号院×号楼×单元×层×号房屋,计600000元;3、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辩称:1、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出轨,过错在原告,故被告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7000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时止;3、不同意分割金水区顺河路×号院×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因为该房产是赠与性质的,产权归被告一人所有,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为原告,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财产;4、原告家庭还有其他房产(两套),如果离婚后被告就只有这一处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6月25日,婚生子张×出生。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系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家庭户口薄、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另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此次婚姻。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子年纪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双方应慎重考虑,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原告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姻关系未解除,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余×离婚。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计115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小曼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咨询电话:13673383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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