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上海互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218号3幢230室B座。
法定代表人沈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龙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南阳路170号院清华商务6楼026室。
法定代表人胡振元,董事长。
被告:胡振元,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生,户籍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槐街6号附1号,现住郑州市南阳路170号清华园18A-2-502412824197905241410
被告:南宁市天博广告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省南宁市东葛路荣和中央公园一号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蓝颖。
原告上海互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龙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龙鼎公司)、南宁市天博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天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龙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振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市天博广告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以来原告取得了中国移动集团上海公司的授权,获取了“企信通”业务的多个账号、端口号的使用权。2012年9月,原告将这些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龙鼎公司。在转让的多个端口中,包括10657109090923、10657109090966 等。转让后,被告龙鼎公司和被告胡振元使用上述二个端口开展短信业务,并按月向原告支付费用。同时,原告负责向中国移动集团上海公司付款。2012年12月5日原告就上述二个端口向中国移动集团上海公司支付11月的使用费为10657109090923号27075.4元,10657109090966号26643.6元。中国移动集团上海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当原告持发票要求被告龙鼎公司和被告胡振元付款时,遭到拒绝,并拖延至今。另,2012年11月5日经中国移动集团上海公司检测,端口10657109090923号被被告天博公司使用并发生费用。因此被告天博公司应就这个端口11月份的使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龙鼎公司和被告胡振元连带偿还原告“企信通”业务费用53719元:被告天博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270754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南宁企业基本信息表、网站主页截图。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被告龙鼎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胡振元的身份证(盖有北京智岚天峰公司印章)、北京智岚公司网站截图、郑州龙鼎公司网站截图、2012年5月22日QQ聊天记录(摘录一)、电话录音、工信部网站“京ICP备09048741”检索结果。证明郑州龙鼎和北京智岚的业务是混同的,作为两家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胡振元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混同用两家公司主体资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中国移动上海公司出具的2012年9月、10月、11月企信通业务及费用清单。证明企信通端口号“10657109090923” 、“10657109090966”由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提供给原告公司使用;
5、2012年4月16日QQ聊天记录(摘录二、三)、胡振元身份证复印件、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州龙鼎公司转让的一系列企信通端口号中,包括本案的两个端口分别是“10657109090923” 、“10657109090966”;
6、《垃圾短信检测项目短信端口检测分省触发性报告(上海)》,证明原告将端口号“10657109090923”转让给郑州龙鼎公司后,又被两被告转让给天博公司实际使用;
上述证据从网上下载的部分当庭在有关网站上进行了核实。
被告龙鼎公司和被告胡振元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博公司未答辩。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龙鼎公司和被告胡振元通过网络和原告联系并有偿使用原告提供的“企信通”业务的多个账号、端口号的事实清楚,在被告龙鼎公司开始使用这些账号、端口号,其与原告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即原告为其提供这些账号、端口号,其使用后按其使用情况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用。而这些端口是由原告从中国移动集团上海公司处获得的,其中10657109090923、10657109090966号端口2012年11月份的使用费已由原告向中国移动集团上海公司交纳,原告享有就该费用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龙鼎公司在使用上述二个端口后,应及时地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交纳的使用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鼎公司偿还原告代其交纳的2012年11月份“企信通”业务费用53719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端口10657109090923号在2012年11月份由被告天博公司实际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博公司对端口10657109090923号在2012年11月份的使用费2705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振元作为被告龙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使用了有关的端口,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振元承担被告龙鼎公司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被告龙鼎公司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理由不当,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龙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互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企信通”业务费用53719元;
二、被告南宁市天博广告有限公司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27075.4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龙鼎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韩建伟
审判员 李岚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