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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2021)豫0105民初21906号
案   号:(2021)豫0105民初21906号
法   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决时间:1000-01-0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05民初21906号
原告王×菊,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任店镇秋河村十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陈棚乡饶庄村张大营村民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路107号6号楼9、10、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贾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汉族,1992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辛庄镇盆尧村2号。
原告王×菊诉被告张×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新国、被告张×英、被告中国人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6月29日中午,被告张×英驾驶豫ATV232号长安牌小客车沿纬五路东明路由西向东左转时与行人王×菊沿纬五路东明路西向东斑马线上过马路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胸椎骨折住院手术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进入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8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9901.42元、胸部固定支具费用2200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1368元。被告张×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6605072020410191001418,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6605212020410191000547,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器械(胸部固定支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901.42元、胸部固定支具费用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550元、住宿费1368元、伤残赔偿金55600.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128.2元,共计225298.1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英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一、在保险人提交有效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等以此核实该车辆确系我司承保且不存在免责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前期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即交强险医疗项下的限额已使用完毕,请求法院后期予以扣除。二、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答辩人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以住院发票为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2018豫高法372号文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已年满72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为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但病例显示为压缩性骨折,我司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四、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我司非本案实际侵权人,我司不予承担。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被告张×英驾驶豫ATV232车辆沿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东明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王×菊沿纬五路东明路由西向东斑马线上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410105500000034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3级,极高危。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人,院外加强营养,注意卧床休息,适当佩戴支具下地活动;术后1/2/3月来医院复查;院外注意监测血压,必要时心内科就诊。2021年8月11日原告出院,花费住院费119901.42元。2021年8月12日,原告主治医师徐林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患者王×菊因胸12椎体骨折于我科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需院外订购胸腰椎支具辅助活动。原告提交发票一张显示:购买胸部固定支具花费22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菊交通事故至胸椎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粉碎性骨折且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出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临床综合评定,王×菊损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28.2元。另查明,豫ATV232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英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被告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英因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9901.4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胸部固定支具2200元,该器械属于康复器材,且有主治医师的证明及医院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43天,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每天,计算90天,共计支持1800元。五、护理费本院按河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90天,共计支持121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600.5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和鉴定费用共计2128.2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6430.1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已经赔付的18000元及被告张×英赔付的15000元,剩余173430.12元,被告中国人寿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已经承担全部赔付义务,被告张×英不再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张×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各项损失共计173430.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英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原告王×菊负担70元,被告张×英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莉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高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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