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5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男,汉族,198×年2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女,汉族,196×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198×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被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王×并未要求在合作里规定必须变更公司股东。且两份公司收入支出明细,王×均有签字,合作关系已是既成事实。而一审法院忽视既成事实,以偏概全,忽视重要证据《入股合作协议书》。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其并未同意王×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书面告知王×违约事实。王×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双方所立《入股合作协议书》规定:乙方自愿在合作期间不提出退股要求。王×已构成违约事实;3、王×在一审法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所述的:“被告无视原告权利,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只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出资款”。事实情况是王×因个人原因单方面要求解约,其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意其解约要求,故捏造事实对其提起诉讼。且王×的女友侵占公司拍摄款达4.5万元拒不归还。王×合同违约以及其女友张×侵占公款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正确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王×辩称,1、本案的《入股合作协议书》虽没有明确约定如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工商变更登记是个默示条款,即使没有明确约定,但也应变更登记,这是基本也是基础权利;2、《入股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合作期间乙方不得提出退股要求,合作期间是双方正常合作期间,所谓的退股要求前提是已入股成为股东,在本案中侯××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没有成为股东,无法履行合同义务;3、侯××的私营业务是网上淘宝店,张×与侯××是否合伙营业、张×是否侵占公款与本案无关,侯××可另行主张。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返还王×入股款16万元;2、诉讼费用由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8日,王×、侯××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向侯××现有实体出资16万元入股,占公司40%股份。入股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起,合作时间为长期有效。双方按纯利润分红(扣除房租、水电、人员工资及其他公司项目支出)。每月30号核对账目。王×自愿在合作期间不提出退股要求。协议签订后,王×通过自己和女朋友张×的账户向侯××转账共计16万元。至2016年5月,侯××分别制作两份公司收入支出明细,王×均有签字。
侯××于2015年3月26日注册郑州维×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
2016年9月20日,王×向侯××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9月25日,侯××给王×发出通知,告知王×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王×、侯××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王×出资16万元是用于入股,取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而侯××在取得王×的款项后,并未履行双方的协议进行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公司类型仍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致使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已于2016年9月20日告知侯××解除合同,侯××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侯××应当退还王×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入股款16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侯××与王×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王×在签订协议后通过自己与其女友张×的账户向侯××转款16万元,侯××在取得款项后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致使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王×向侯××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侯××未经过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而发出王×违约通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侯××应向王×退还所入股的款项。因侯××在取得款项后未按照协议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侯××诉称王×单方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侯××所称王×女友张×侵占公司款项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侯××可另行主张。综上,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
审判员 李剑×
审判员 邢永×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候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