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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2016)豫0103民初9569号
案   号:(2016)豫0103民初9569号
法   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决时间:1000-01-0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3民初9569号
原告王×,男,汉族,198×年6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男,汉族,198×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王×诉被告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琚新国、被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入股郑州维×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注册的一人公司。原告出资额为16万元,占公司40%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6万元,被告却无视原告的权利,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只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出资款。
被告辩称:被告在合同期内尊重原告权利,收入支出统计均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第一次所得分红用于公司房屋租金。第二次分红因原告女友占用公司款项不能进行分配。被告在合同期间积极工作,完全履行合作协议,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的出资并非其一个人,而是和其女朋友张×共同出资。被告要求原告认真履行义务,撤回诉讼,退还所占用的公司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现有实体出资16万元入股,占公司40%股份。入股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起,合作时间为长期有效。双方按纯利润分红(扣除房租、水电、人员工资及其他公司项目支出)。每月30号核对账目。原告自愿在合作期间不提出退股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自己和女朋友张×的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16万元。至2016年5月,被告分别制作两份公司收入支出明细,原告均有签字。
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注册郑州维×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
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违约。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原告出资16万元是用于入股,取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而被告在取得原告的款项后,并未履行双方的协议进行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公司类型仍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于2016年9月20日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入股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张卫×
人民陪审员 李红×
人民陪审员 喻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东×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咨询电话:13673383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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