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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2014)济民一初字第1683号
案   号:(2014)济民一初字第1683号
法   院: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决时间:1000-01-0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83号
原告吕×,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与被告济源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其选购电视时看到被告长虹品牌的电视7月13日、14日进行促销活动,声称“工厂直销、0利润”,还有四重惊喜。宣传单上称:42寸电脑电视一体机市场价3999元,预存价2999元;46寸新品蓝光LED电视市场价4999元,预存价3499元;60寸U-MAX客厅电视市场价9999元,预存价6999元。后其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7月14日在被告处以单价6990元购买了“长虹彩电3D60C4000I”60寸U-MAX客厅电视一台,单价2999元购买了“长虹彩电LED42B3100IC”42寸电脑电视一体机一台。后其发现电视尺寸不对,经过测量没有被告所说的60寸、42寸。其依法向工商机关举报后,济源市工商局2014年1月8日向其答复,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处罚金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29967元。
被告辩称:该案属于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图片11张,证明被告进行虚假宣传,使用了非法的计量单位;
2、济工商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和答复一份,证明济源市工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3、济源市物价检查所关于吕×投诉济源苏宁云商有限公司涉嫌价格违法申诉信的答复一份,证明济源市物价检查所将被告的宣传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
4、发票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的违法经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显示内容为对电视尺寸进行测量的4张图片不予认可,称不清楚图片中是不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电视,对其余7张户外广告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7张户外广告图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该7张图片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中显示内容为对电视进行尺寸测量的4张图片无法证明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电视,对该4张图片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证据2、3、4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2、3、4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长虹品牌的电视7月13日、14日进行促销活动,宣传单上称:42寸电脑电视一体机市场价3999元,预存价2999元;46寸新品蓝光LED电视市场价4999元,预存价3499元;60寸U-MAX客厅电视市场价9999元,预存价6999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7月14日在被告处以单价6990元购买了“长虹彩电3D60C4000I”60寸U-MAX客厅电视一台,单价2999元购买了“长虹彩电LED42B3100IC”42寸电脑电视一体机一台。后原告发现购买的两台电视尺寸与被告宣传所称的60寸和42寸不符,遂举报至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济工商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了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处罚被告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0000元。济工商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告且已生效。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宣传时,存在虚假宣传,误导了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96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2996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咨询电话:13673383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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