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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2016)豫01民终4796号
案   号:(2016)豫01民终4796号
法   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决时间:1000-01-0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4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卉,女,汉族,1963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荣,女,汉族,1956年3月1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业群,男,汉族,1955年7月10日生。
上诉人曹卉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荣、李业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卉的委托代理人琚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爱荣、李业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爱荣、李业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郭凯与张爱荣、李业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凯向张爱荣提供42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18‰,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张爱荣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荥阳市演武路东段北侧2幢2层204号房屋一套(荥房权证字第**)作为抵押,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限及违约金为本金的20%。次日,郭凯向张爱荣交付了42万元借款。2014年4月30日,经抵押权登记,郭凯取得了房屋的他项权证书(证号为1403037184)。债权到期后,张爱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郭凯于2014年11月19日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文书,上述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郭凯,张爱荣也在债权转让文书上签字认可。后周国良又与本案曹卉签订债权转让文书,将该债权转让给曹卉,并约定由原债权人配合办理债权实现、收回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债权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到期张爱荣归还本金。2014年11月25日,曹卉将现金412440元转账给周国良。2015年2月1日,曹卉与张爱荣签订还款协议,陈述债权转让事项,张爱荣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且承诺转让后,同意债权人曹卉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可以优先受偿,并约定因民借2014-03955号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2月1日,张爱荣向曹卉支付了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息。后曹卉催要欠款未还,诉于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张爱荣、李业群向案外人郭凯借款事实清楚,郭凯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债权转让与本案曹卉,均有张爱荣在债权转让文书上签字,且张爱荣已向本案曹卉履行过归还利息的义务,说明其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张爱荣、李业群应当清偿到期债务。张爱荣、李业群拒不还款,曹卉要求张爱荣、李业群支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予以支持。张爱荣、李业群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曹卉请求支付违约金42000元(本金的10%),加上原约定应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损失标准,故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曹卉请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抵押物他项权证书在郭凯名下尚未变更,且债权转移文书对债权实现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如纠纷适用仲裁程序,但本案中,开庭前曹卉未提交相关证据,张爱荣、李业群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视为双方放弃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爱荣、李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卉支付欠款本金4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4588元,由被告张爱荣、李业群负担。
曹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爱荣、李业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郭凯与张爱荣、李业群签订了《借款合同》,张爱荣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荥阳市演武路东段北侧2幢2层204号[荥房权证字第**]一套房屋做为抵押,并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2014年4月30日,经抵押权登记,郭凯取得了抵押权。上述债权到期后,张爱荣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郭凯把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转让给曹卉。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债务人。张爱荣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抵押人张爱荣、李业群以共有的房屋为借款合同设定了抵押担保,现主债权及其从权利抵押权已经转让给曹卉,曹卉有权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曹卉对座落于荥阳市演武路东段北侧2幢2层204号(荥房权证字第**)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爱荣、李业群承担。
张爱荣、李业群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郭凯与张爱荣、李业群签订借款合同,郭凯向张爱荣提供42万元借款,张爱荣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荥阳市演武路东段北侧2幢2层204号房房屋一套(荥房权证字第**)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1月19日,郭凯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文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后周国良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曹卉,张爱荣签字认可并向曹卉偿还了部分利息,以上能够证明该债权的转让,原审判决张爱荣、李业群向曹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正确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爱荣、李业群以共有的房屋为其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应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曹卉有权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原审以抵押物他项权证书在郭凯名下尚未变更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曹卉的该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爱荣、李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卉支付欠款本金4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曹卉其余诉讼请求。
三、曹卉对张爱荣、李业群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演武路东段北侧2幢2层204号(荥房房权证字第**)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受理费9176元,由张爱荣、李业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江南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咨询电话:13673383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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