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等15人涉嫌电信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辩护人:琚新国律师 裁判时间:2020-08-24
关键词
电信诈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要点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其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前后,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某镇,形成了以王某为核心、以朱某、周某等人为“接单手”,以彭某、刘某、万某等多人为“取钱手”的犯罪团伙。在“接单手”接到上游通知后,由王某居间联系“取钱手”去银行ATM机取现,取现时戴上头套、墨镜、口罩等,取完以后按比例扣掉分成,把剩余现金送到指定地点,并放到指定的藏匿处后离开,再由其他人秘密取走。据查,“接单手”和“取钱手”均主观上认为所取的现金是电信诈骗所得,或者主观认为是非正常来源钱款,但客观上并不知道真实详情。无论是接单、取现,还是按指定送款,都是按手机短信提示操作,不知道发短信的是谁,也不知道最终取走现金的人是谁。本案案发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公安部指定由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侦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琚新国律师担任“取钱手”彭某的辩护人。公安局认为彭某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彭某没有与诈骗分子就如何实施诈骗进行共谋,而且所取现金究竟是不是诈骗犯罪所得尚未查实,所以不构成诈骗罪共犯,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检察院接受了辩护意见,将起诉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裁判理由
“取款”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事前诈骗共谋或事中参与诈骗共谋。如果事前、事中没有诈骗共谋,而是在诈骗既遂之后,帮助诈骗分子取现,则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本案中,彭某虽然在主观上认识到所取钱款是诈骗所得,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与诈骗分子就如何实施诈骗进行过共谋。甚至其并不知道诈骗分子是谁。彭某在取钱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彭某在取钱之前,诈骗所得的钱款已经处于诈骗分子控制之下。况且,这些钱款究竟是不是诈骗所得,或者是不是其他犯罪所得,目前尚未查实。所以,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判决书文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刑初913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刑终284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未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