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与张×荣、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承办人:琚新国律师 裁决时间:2016-05-27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债权转让 抵押权
裁判要点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转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物权法》已废止,内容列入《民法典》)
基本案情
被告张×荣、李×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郭凯与被告张×荣、李×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郭凯向张×荣提供42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18‰,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张×荣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荥阳市演武路东段北侧2幢2层20×号[荥房权证字第090100502×号]一套房屋做为抵押,并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次日,郭凯向张×荣交付了42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4月30日,经抵押权登记,郭凯取得了抵押权。
上述债权到期后,张×荣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郭凯把上述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转让给原告曹×。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债务人。
曹×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债务人无力偿还,酿成本案纠纷。曹×委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琚新国律师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裁判结果
1、张×荣、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支付欠款本金4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
2、曹×对张×荣、李×群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演武路东段北侧2幢2层204号(荥房房权证字第**)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荣、李×群以共有的房屋为其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应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曹×有权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原审以抵押物他项权证书在郭凯名下尚未变更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判决书文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479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