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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辉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女,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裴×涛(又名裴×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清,男,汉族。
被告李×鹏,男,汉族。
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因与被告裴×涛王×清李×鹏、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委托代理人邓×、琚新国、被告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被告王×清、被告李×鹏、被告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裴×王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原告受被告裴×涛临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李×鹏受被告王×清临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同时在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起营社区项目部”一号楼工地上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作业。2014年11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李×鹏错误操作施工设备,导致原告被设备挤伤,造成原告胸口椎体骨折。原告受伤当天先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0126.49元。原告认为,被告裴×涛王×清在无施工资质的条件下承包工程并组织工人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鹏操作设备错误,也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也应负赔偿责任。总之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183元。
被告裴×涛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但被告裴×涛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所称的杨起营社区项目部一号楼是由鸿泰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公司委派其副经理裴×负责该工地,裴×系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裴×涛裴×儿子,在工地帮忙学习。原告诉称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要么选择雇员受害赔偿诉讼,要么选择侵权诉讼,裴×涛认为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王×清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但其他诉称内容不属实,王×清李×鹏是一个施工班的,王×清在工地跟裴×涛照头,当时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是按每平方米26元结算,王×清李×鹏等人是按照具体干的工分钱的。王×清在工地上负责做饭,不管施工,不是王×清组织李×鹏施工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鹏辩称,原告诉称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属实,当时是李×鹏操作的施工设备,该施工设备有上下轨道,李×鹏不存在操作错误。另李×鹏王×清是合伙在事发工地干活的,十几个人一班,负责的是机械固定和外墙保温等工作,工资是按每个人具体干的工计算,王×清不是雇主,具体雇主是谁不知道,总之,李×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杨起营社区项目部一号楼工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该楼的建设工程是本公司承建的,并将该楼的外保温工作分别发包给刘某和王×清;三、原告应明确法律关系选择被告起诉,而且原告对其受伤负有责任,裴×涛代表本公司先前支付原告27712元,应予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邓×在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鸿泰公司杨起营社区项目部一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施工工作,以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8183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证人刘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与原告邓×、朱某等七八个人合伙在杨起营社区一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固定板工作,其中由刘某和朱某负责和裴×涛联系承接工作,工程款由刘某负责和裴×涛结算及领取。结算报酬的方式是按平方米计算,报酬是平均分配的,报酬分配方案是七八个人共同定的。2014年11月25日邓×在干活中受伤。正常情况下不允许人在升降机下作业。
3、证人朱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朱某、刘某与原告邓×等人在杨起营社区一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固定板工作,几个人是一个班的,系合伙关系,有活一起干,报酬是除了开支合伙人均分。当时由刘某和裴×涛联系承接的工作,工程款由刘某、朱某去去裴×涛处领取,报酬分配及日常工作由几个人商量共同决定。2014年11月25日邓×在料盘与楼房之间靠近楼房的窗台地下工作时受伤,正常情况下不允许人在升降机下作业。
原告以证据2、3证明原告邓×是受被告裴×涛临时雇佣从事劳务,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
4、事发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施工地点。
5、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时间(共四十天)及原告的伤情和花费的医疗费用。
6、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天及为鉴定花费的费用。
7、原告子女出生证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鸿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刘某、王×清邓×出具的书证三份和事故地点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一、公司将涉案工地的外保温工程分别发包给王×清和刘某,公司和其两人是承揽关系;二、裴×涛代表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7712元;三、原告在事故中有明显过错。
被告裴×涛王×清李×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即两证人证言,被告裴×涛及鸿泰公司对证人作证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裴×涛临时雇佣原告邓×的事实,邓×等人与鸿泰公司形成承揽关系,与裴×涛无关。被告王×清李×鹏提出异议为:原告受伤地点系危险地区,原告不应该到该地区劳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机构收费票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提出相同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作出的伤残等级是依据劳动能力标准鉴定的,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鉴定结论应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三份书证和一张照片,被告裴×涛王×清李×鹏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现场照片没有意义;邓×出具的书证证明裴×涛对伤者是比较负责任的,可以证明双方雇佣关系的存在;刘某的收据能证明刘某作为团队的代表去领取了报酬,该证明是写给裴×涛的,不是交给公司的;王×清的证明是证明其作为那个团队的代表领取的生活费,同时也证明了雇佣关系的存在。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人出庭作证形式合法,同时两证人系本案相关事实亲历者,作证内容客观,且被告对其作证内容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依法予以确认。证言内容显示原告邓×在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证人刘某、朱某与原告等人在工地劳动系合伙关系,并未显示原告与被告裴×涛系临时雇佣关系,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裴×涛形成雇佣关系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的该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鉴定机构收费票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其中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邓×出具的书证显示裴×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712元,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25日,原告邓×在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社区一号楼升降机下面工作时,被被告李×鹏操作升降机落下时挤伤。造成原告胸口椎体骨折。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0126.49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八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相关检查费530元。此外,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需要抚养的人员为其女儿邓某某,2008年12月12日出生。另外原告伤后被告裴×涛已支付了原告27712元。
另查明,杨起营村社区一号楼系裴×(本案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借用被告鸿泰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原告邓×与刘某等人在该一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固定板施工工作,施工价款由刘某负责与被告裴×涛(系裴×之子)按施工平方米结算领取后,除了开支由参加施工的人员均分。被告王×清李×鹏等人在该一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固定板外粉砂浆施工工作,施工价款由王×清负责与被告裴×涛按施工平方米结算领取后,按照具体每人工作量分配。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为雇主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接受雇主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邓×等人在杨起营村社区一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施工工作,施工价款由其中人员之一刘某负责与被告裴×涛按施工面积结算领取后平均分配。可见,原告邓×等人系按照裴×涛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裴×涛给付报酬,原告等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并不接受裴×涛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李×鹏王×清等人作为另一施工班组,同时在事发一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施工价款由王×清负责与被告裴×涛按施工平方米结算领取后,按照具体每人工作量分配。由此可见,被告李×鹏等人系按照裴×涛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裴×涛给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同样形成承揽关系,而被告李×鹏王×清则形不成雇佣关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发工地工程由被告鸿泰公司承建,鸿泰公司认可裴×涛对外接洽工程承揽、结算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所为,该认可并不损害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裴×涛在本案中与原告形成的承揽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泰公司承担。另鸿泰公司在本案中对外出借建筑资质,由他人以本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及定作工程,且在事发工地未能提供必要的工作安全设施及条件,未能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鹏在操作升降机设备过程中,对于原告在升降机下面工作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进而升降机落下时导致原告被挤伤,李×鹏的行为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预见到在升降机下面劳作的危险性,其未注意自身安全到升降机下面劳作,且无证据证明当时提前告知正在操作升降机设备的被告李×鹏,对导致自己受伤存在过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此外,根据前述本案事实,被告裴×涛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王×清李×鹏之间形不成雇佣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二人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裴×涛王×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鹏、鸿泰公司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因受伤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0126.49元元;2、误工费5443.3元(自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之日至2015年6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共211天,9416.10元/年÷365天×1人×21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3182.4元(79.56元/天×1人×住院40天);4、出院后护理费3580.2元(79.56元/天×1人×90天×50%);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住院40天);6、营养费600元(15元/天×住院40天);7、鉴定费2730元(含相关检查费510元)7、残疾赔偿金56496.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9416.10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8.6元(被扶养人邓某某,2008年12月12日出生,自原告2014年11月受伤之日计算至其18周岁,计12年,6438.12元/年×12年×30%÷2)。以上合计114947.59元。由被告李×鹏、鸿泰公司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14947.59元×40%=45979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由被告李×鹏承担5000元、被告鸿泰公司承担1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李×鹏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50979元(45979元+5000元)。被告鸿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55979元(45979元+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的27712元,该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282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183元,依据不足,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79元。
二、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267元。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原告邓×承担1246元,被告李×鹏承担1100元,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  崔家永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娜
 
 
版权所有:琚新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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