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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抵押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点:债权转让的,担保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让人行使抵押权。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牟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马×,女,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铃,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马×与被告贾×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琚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13年6月9日第三人崔跃鹏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崔跃鹏贾×铃提供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贾×铃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附1号1号楼1单元5层02号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并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随后,崔跃鹏贾×铃交付了4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6月17日经抵押权登记,崔跃鹏取得了抵押权。上述债权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崔跃鹏把上述债务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为借款合同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担保,现拒绝还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律师费2万元(共6万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附1号1号楼1单元5层02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马×提供的证据有:
1.公证书,证明内容: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与崔跃鹏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本金40万元,并出具《借据》,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崔跃鹏向被告汇款的银行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内容:银行业务凭条、收条,证明崔跃鹏以其父亲崔存山的账户向被告提供合同本金,被告出具了《收条》;
3.抵押权证,证明内容:抵押权证书原件,证明被告与崔跃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是崔跃鹏
4.崔跃鹏出具的收条,证明内容:崔跃鹏收到了周国良垫付的《借款合同》本金40万元,并出具收条,证明崔跃鹏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向崔跃鹏垫付合同本金;
5.原告向周国良汇款的银行凭证,证明内容:原告向周国良汇款39.28万元,证明周国良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周国良垫付合同本金;
6.关于转让的各方声明,证明内容:崔跃鹏、周国良、原告共同签署的债权转让声明,证明崔跃鹏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
7.延期还款协议,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划款,证明各方转让债权的情况已经通知被告,被告已经与原告就延期偿还借款本息达成一致意见(延缓至2014年12月18日);
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因本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费、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
9.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利息的短信照片打印件,证明内容:原告通过短信通知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贾×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与崔跃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抵押权人)为崔跃鹏,乙方(借款人)为贾×铃,丙方(抵押人)贾×铃,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抵押房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附1号1号楼1单元5层02号,房屋所有权人贾×铃;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出借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出借人权利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由于出借人权利转让需要变更抵/质押登记的,抵押人、出质人应予配合;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和保证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方;乙方超过借款期限三日未履行义务,或者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情形的,甲方持其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或者《关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说明》、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原件等资料,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甲、乙、丙三方接受公证机构以电话方式进行债务人违约事实的核实,乙、丙方应当在接到公证机构的核实电话后,如实陈述履行合同的情况,如果乙、丙方拒绝陈述又不及时提出充分证据,视为认可《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或者《关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说明》,公证机构有权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甲方提交的申请和《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或者《关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说明》出具执行证书,由甲方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的强制执行;合同各方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抵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被告向崔跃鹏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借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合同签订后,崔跃鹏将借款40万元给付被告。2013年6月17日崔跃鹏与被告对合同约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30304922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崔跃鹏。后崔跃鹏将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该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过程中,原告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6月9日与崔跃鹏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借款40万元,该项借款债权现在已经手周国良转移到甲方马×名下,按照原先约定,还款日期已经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延缓1个月还款(延缓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的借款纠纷委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2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该公证处因依职权无法认定有关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证明。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和崔跃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崔跃鹏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因债权转让取得对被告的该债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总额10%即4万元的违约金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共计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原告受让债权时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有权就被告的该房屋优先受偿,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欠款四十万元,并支付原告马×违约金四万元和原告马×支出的律师费二万元共计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保全费二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贾×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22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女,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贾×铃,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现因涉其他刑事犯罪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贾军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马×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豫0122民监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琚新国,被申请人贾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马×原审诉称:2013年6月9日第三人崔跃鹏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崔跃鹏贾×铃提供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贾×铃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1201000243)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并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随后,崔跃鹏贾×铃交付了4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6月17日经抵押权登记,崔跃鹏取得了抵押权。上述债权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崔跃鹏把上述债务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为借款合同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担保,现拒绝还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律师费2万元(共6万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管城××区航海东路××楼××单元××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审申请人马×原审提供的证据有:
1.公证书,证明内容: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与崔跃鹏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本金40万元,并出具《借据》,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崔跃鹏向被告汇款的银行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内容:银行业务凭条、收条,证明崔跃鹏以其父亲崔某的账户向被告提供合同本金,被告出具了《收条》;
3.抵押权证,证明内容:抵押权证书原件,证明被告与崔跃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是崔跃鹏
4.崔跃鹏出具的收条,证明内容:崔跃鹏收到了周国良垫付的《借款合同》本金40万元,并出具收条,证明崔跃鹏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向崔跃鹏垫付合同本金;
5.原告向周国良汇款的银行凭证,证明内容:原告向周国良汇款39.28万元,证明周国良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周国良垫付合同本金;
6.关于转让的各方声明,证明内容:崔跃鹏、周国良、原告共同签署的债权转让声明,证明崔跃鹏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
7.延期还款协议,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划款,证明各方转让债权的情况已经通知被告,被告已经与原告就延期偿还借款本息达成一致意见(延缓至2014年12月18日);
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因本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费、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
9.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利息的短信照片打印件,证明内容:原告通过短信通知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被申请人贾×铃原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被告与崔跃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为崔跃鹏,乙方(借款人)为贾×铃,丙方(××)贾×铃,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抵押房屋坐落于管城××区航海东路××楼××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贾×铃;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与××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承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出借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出借人权利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由于出借人权利转让需要变更抵/质押登记的,××、出质人应予配合;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和保证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方;乙方超过借款期限三日未履行义务,或者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情形的,甲方持其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或者《关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说明》、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原件等资料,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甲、乙、丙三方接受公证机构以电话方式进行债务人违约事实的核实,乙、丙方应当在接到公证机构的核实电话后,如实陈述履行合同的情况,如果乙、丙方拒绝陈述又不及时提出充分证据,视为认可《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或者《关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说明》,公证机构有权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甲方提交的申请和《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或者《关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说明》出具执行证书,由甲方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的强制执行;合同各方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被告向崔跃鹏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借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合同签订后,崔跃鹏将借款40万元给付被告。2013年6月17日崔跃鹏与被告对合同约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30304922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崔跃鹏。后崔跃鹏将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该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过程中,原告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6月9日与崔跃鹏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借款40万元,该项借款债权现在已经手周国良转移到甲方马×名下,按照原先约定,还款日期已经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延缓1个月还款(延缓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的借款纠纷委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2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该公证处因依职权无法认定有关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证明。
原判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和崔跃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崔跃鹏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因债权转让取得对被告的该债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总额10%即4万元的违约金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共计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原告受让债权时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有权就被告的该房屋优先受偿,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欠款四十万元,并支付原告马×违约金四万元和原告马×支出的律师费二万元共计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保全费二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贾×铃负担。
再审申请人马×的再审意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此规定,原审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当一并受让抵押权,也就是说马×有权就受让的合同债权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是原判驳回了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原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再审申请人再审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人周国良关于主债权、抵押权转让给马×的证明,及持证明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主、从债权转让的事实。
被申请人贾军玲的再审意见:对原审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原审被告再有二个月就刑满了,出狱后马上还款,请求不要拍卖抵押的房屋。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当事人双方对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判判令被申请人偿还,应予维持。2、抵押权为主债权的从权利,离开主债权将丧失应有的法律意义和地位。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担保法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经转让取得主债权,应当一并取得抵押权,××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不影响再审申请人抵押权的取得。对于再审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申请人也不持异议。故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牟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15)牟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在被申请人贾军玲未按(2015)牟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时,再审申请人马×以抵押房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附1号1号楼1单元5层02号、抵押登记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303049222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保全费二千八百二十元,由被申请人贾×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宪
审 判 员 韦惠深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席艳艳
 
 
版权所有:琚新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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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法律咨询:13673383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