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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一字第857号
原告杨×革,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受害人杨某2之父。
原告任×粉,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受害人杨某2之母。
原告陈×香,女,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受害人杨某2之妻。
原告杨某1。
法定代理人陈×香,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统建3号楼10号。系杨某1之母,受害人杨某2之妻。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壮志,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908号三维商业广场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祥瑞电器商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友谊路万联铜马商业街41号。
经营者王×彬,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尹丽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超,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69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华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革任×粉陈×香、杨某1与被告焦作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焦作市解放区祥瑞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祥瑞商行)、朱×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革任×粉陈×香、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刘壮志,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新国,被告祥瑞商行的经营者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丽霞,被告朱×超及其代理人原思宗,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革任×粉陈×香、杨某1诉称,受害人杨某2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初到王×彬经营的祥瑞商行处工作,双方约定杨某2每安装一台空调,祥瑞商行支付100元劳务费。2014年6月7日,被告朱×超在被告苏宁公司购买了三菱空调一台,祥瑞商行派杨某2去安装此空调。被告朱×超要求将空调安装在其房间,但该位置已经有空调,需将旧空调移走后再装新空调。由于工作量大,当天没有安装完毕,第二天杨某2在探身安装时,掉下楼外,当场死亡。原告认为,杨某2受雇于祥瑞商行,杨某2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家用电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规定,安装空调应当由受过专门培训的持有安装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来完成,但杨某2并没有相关资质证书,而被告祥瑞商行及其发包方苏宁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故根据法律规定苏宁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2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17687.96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1、企业空调安装资质认可不是一项行政许可,不具法律强制性,而是一项由行业协议自发组织的基于自愿的认证活动;2、空调安装企业员工个人是否取得空调安装资质证书,也是基于自愿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3、被告苏宁公司并没有把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杨某2,苏宁公司与祥瑞商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2014年签约网点服务承揽协议》,约定苏宁公司把家用电器的售后安装、维修服务发包给了祥瑞商行,由祥瑞商行作为承包人直接负责安装、维修,祥瑞商行自己负责招聘安装操作人员,苏宁公司与祥瑞商行招聘的雇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4、被告苏宁公司在与祥瑞商行《2014年签约网点服务承揽协议》中督促其对安装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并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祥瑞商行承担。综上,被告苏宁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承揽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被告祥瑞商行招聘的雇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苏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祥瑞商行辩称,1、受害人杨某2作为一名空调安装专业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明知自己从事的是高空危险作业,却不系安全绳,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杨某2具有明显过错;2、祥瑞商行日常对其安装人员均有进行过安装安全培训及考核,并且事发前已经向受害人杨某2配备了安全绳等安全防护工具,但杨某2本人并没有使用,被告祥瑞商行及其业主王×彬在本案中均没有过错;3、事故发生前,王×彬以被告祥瑞商行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人保财险)处投有电器安装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凭证,其保险责任范围是“在保险期间内,实际为被保险人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工作人员,在电器安装维修现场服务过程中,在安装维修现场及往返途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服务人员死亡、伤残或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据此,如果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祥瑞商行来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有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祥瑞商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祥瑞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祥瑞商行有过错,也应当由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超辩称,原告与被告朱×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朱×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杨某2的死亡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之外,实施私人行为的过程中发生,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朱×超及受害人自身依法承担,与被告祥瑞商行无关,也不属于所涉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朱×超在被告苏宁公司购买空调,苏宁公司提供免费安装的附随义务,并指派其外包单位即被告祥瑞商行进行安装,被告祥瑞商行的雇员即本案受害人只要将空调安装完毕,其职务行为即已完成。本案中,受害人先后实施了拆除旧机、安装新机、安装旧机(移机)三个行为。退一步讲,考虑到顾客买新换旧时有发生、拆除旧机是安装新机的基础条件,因为无法断然将拆除旧机排除在职务行为之外,那么安装旧机就是一个完全与职务行为无关的个人行为。因为拆除旧机有多种处理方式,异地安装并不是他的必然结果,故而安装旧机(移机)与安装新机没有任何的内在关联,属于一个完全独立的新行为,且被告朱×超对此应当明确知晓。在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当被告朱×超向苏宁公司销售人员提出对旧空调做移机处理时,销售人员答复移机需要另外收费,具体还需要和安装人员沟通。很明显这是告诉朱×超移机不在苏宁公司的服务范围,需要其与安装人员自行协商。本案受害人在履行职务行为外自愿向他人提供其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劳务关系,受害人在提供该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其后果应由接受该劳务者与受害人共同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本案所涉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在保险期间内,实际为被保险人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工作人员,在安装维修现场及往返途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服务人员自身死亡、伤残或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此本案不属于所涉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与被告祥瑞商行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杨某2无高空作业操作证件,被告祥瑞商行雇佣其从事高度危险工作,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雇佣后又未进行任何培训,埋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从本案损害后果看,受害人正是由于缺乏高空作业安全教育才命赴黄泉。如果其参加过有关部门的考试取得了高空作业操作证、如果被告祥瑞商行对其进行过职业培训,其损害后果完全可以避免。因此祥瑞商行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其该过失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联系,故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另,受害人并非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损失应由被告祥瑞商行赔偿后,再由祥瑞商行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杨某2与各被告之间在本案中存在什么法律关系;2、受害人杨某2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过错程度应如何确认;3、被告苏宁公司、被告祥瑞商行、被告朱×超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过错程度应如何确定;4、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5、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在被告祥瑞商行所投保的电器安装维修企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华街社区证明2份及文化巷社区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2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2在为被告朱×超安装空调时坠楼身亡;3、作业回执单11份,系被告祥瑞商行所给,证明杨某2受祥瑞商行雇佣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杨某2与祥瑞商行是雇佣关系;4、被告苏宁公司与祥瑞商行签订的承揽协议1份,证明被告苏宁公司将空调安装及维修发包给被告祥瑞商行;5、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调查卷宗,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6、保险凭证1份,证明祥瑞商行在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险。
被告苏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能力辨别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来源无异议,但无能力辨别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叙述的事实是否属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祥瑞商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2于2014年2、3月份到祥瑞商行工作,祥瑞商行仅派遣杨某2两三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商行每次给杨某2100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临时用工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2014年6月8日朱×超的询问笔录中,朱×超称在杨某2作业时没有见到杨某2系有安全绳,李彬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杨某2操作时没有系安全绳。恰能证明杨某2在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有过错;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朱×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不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4均予以认可;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定;证据6,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庭前未查询到该投保的信息,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苏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祥瑞商行的工商查询信息1份,证明祥瑞商行是在合法经营,被告苏宁公司将空调安装业务发包给祥瑞商行是合法的。祥瑞商行无资质证书,但查询信息却注明其可以经营该项,故是否有资质不是强制性的,否则工商局不可能准许其经营该项目。
四原告对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与祥瑞商行是否取得资质无关。
被告祥瑞商行、朱×超、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祥瑞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祥瑞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王×彬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祥瑞商行的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安装维修及王×彬是祥瑞商行的业主的身份;2、杨某2与苏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杨某2在2008年至2011年在苏宁公司工作,并从事过安装空调工作,可以证明杨某2应当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3、苏宁电器签约网店安装工程师考试试题4份,证明祥瑞商行作为被告苏宁公司的签约网店,日常对其安装工人进行过安装培训及考核。结合李彬在杨某2的工具包中发现安全绳,证明被告祥瑞商行在杨某2事故发生当天是给杨某2配备了安全工具的,被告祥瑞商行不存在过错;4、被告祥瑞商行与被告苏宁公司的承揽协议1份,证明被告祥瑞商行与被告苏宁公司存在承揽关系,2014年6月7日正是接到被告苏宁公司的指示才派杨某2到被告朱×超家安装空调;5、被告祥瑞商行与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的电器安装维修企业责任保险凭证1份及被告祥瑞商行缴纳保险费的发票1张,证明祥瑞商行2014年度在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有电器安装维修企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该保险凭证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实际为被保险人提供安装服务工作的人员在电器安装服务过程中因发生意外至服务人员死亡,保险人根据合同提供赔偿,赔偿限额是600000元。其中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三款,本保险的工作人员以实际存在工作关系的人为准,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准。
四原告对被告祥瑞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杨某2具备安装资格;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对杨某2提供过安装培训;对证据4、5均无异议。
被告苏宁公司对被告祥瑞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指向均无异议。
被告朱×超对被告祥瑞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被告祥瑞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朱×超、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祥瑞商行指派受害人杨某2到被告朱×超处安装空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苏宁公司将空调安装及维修发包给被告祥瑞商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祥瑞商行在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险,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祥瑞商行的经营范围以及被告苏宁公司将空调安装业务发包给祥瑞商行符合祥瑞商行的经营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祥瑞商行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祥瑞商行的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安装维修及王×彬是祥瑞商行的业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杨某2在2008年至2011年在苏宁公司工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没有被害人杨某2的考核试题,不能证明被告祥瑞商行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祥瑞商行与被告苏宁公司存在承揽关系,2014年6月7日祥瑞商行接到被告苏宁公司的指示指派杨某2到被告朱×超住所安装空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祥瑞商行在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有电器安装维修企业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祥瑞商行是由王×彬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及维修。2014年1月1日,被告苏宁公司(甲方)与被告祥瑞商行(乙方)签订《2014年签约网点服务承揽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派发的售后服务作业订单通知,使用从甲方统一购买的作业工具、材料及形象物资,独立开展作业,同时甲乙双方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相关费用。其中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安装指为用户进行的商品安装业务及其衍生的服务项目如拆机、移机、打墙孔等服务。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要求购买商业保险,乙方员工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由乙方全权承担。
被告祥瑞商行于2014年在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有电器安装维修企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该保险凭证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实际为被保险人提供安装服务工作的人员在电器安装服务过程中因发生意外致服务人员死亡,保险人根据合同提供赔偿。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安装现场、往返途中死亡、伤残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0元。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三款,本保险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被告祥瑞商行)雇佣的人员、临时用工等,以实际参与提供售后服务的人员为准,不以存在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为前提。
杨某2于2014年5月31日开始在被告祥瑞商行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杨某2每安装一台空调,祥瑞商行支付100元劳务费,杨某2凭厂家安装卡按件与祥瑞商行进行结算。2014年6月7日,被告朱×超在被告苏宁公司处购买了三菱空调一台,被告朱×超告知销售人员把新空调安装在以前的旧空调处,旧空调需要做移机处理。销售人员答复被告朱×超移机需要另外收费,价格在150元到200元之间,具体需要和安装人员沟通。后被告苏宁公司派单到被告祥瑞商行,被告祥瑞商行派杨某2去被告朱×超处安装空调。2014年6月7日,杨某2到焦作市广场花园××楼××号被告朱×超处安装空调,被告朱×超要求将空调安装在其卧室,但该位置已经有空调。经被告朱×超与杨某2商量,将旧空调拆下并安装在其他屋子,将新空调安装在原旧空调处。当天杨某2仅将旧空调拆下,将新空调安装好,旧空调没有再安装。2014年6月8日杨某2再次来到被告朱×超家安装旧空调,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因未系安全绳从10楼意外坠下,当场死亡。
杨某2,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原告陈×香系杨某2的妻子,原告杨某1出生于2008年10月14日,系杨某2与原告陈×香之子。原告杨×革系杨某2的父亲,原告任×粉系杨某2的母亲,原告杨×革任×粉陈×香、杨某1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杨×革任×粉共有子女两人,即儿子杨某2和女儿杨晨。现杨某2的亲属即本案原告杨×革任×粉陈×香、杨某1就赔偿事宜与四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要确认责任主体,先要明确杨某2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过错程度。首先,杨某2与被告祥瑞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杨某2是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在被告祥瑞商行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凭厂家安装卡按件结算报酬。杨某2与被告祥瑞商行之间关系松散,其并不接受祥瑞商行的管理,没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应属于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杨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空调安装行业多年,其应该能够预见到在10楼的高空作业存在随时坠楼的危险,但其仍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进行高空作业,其本身的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负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40%的责任;受害人杨某2无高空作业操作资质,但被告祥瑞商行却接受其从事高空安装工作,存在对人员的选任不当,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杨某2进行任何培训,从而埋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从本案损害后果看,杨某2正是由于缺乏高空作业的危险意识,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才意外坠楼死亡。另外,去被告朱×超所住的10楼安装空调系高空危险作业,而被告祥瑞商行仅派杨某2一人去安装,本案中与杨某2一同前往被告朱×超家安装空调的李斌系杨某2自己所找的帮手,并非被告祥瑞商行的工作人员,这也从另一层面增加了杨某2高空作业的危险系数。本案中,杨某2在安装新机后继续安装已拆下旧机的行为,从形式上符合被告苏宁公司与被告祥瑞商行签订承揽协议中第八条约定的衍生服务即拆机、移机;从逻辑上看,本案新空调需要安装在旧空调的位置,故拆旧机、安新机、安旧机是一个系统的工作,不能将安旧机的行为孤立的看为是杨某2与被告朱×超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其安装旧机是其工作范围内的行为,杨某2在移机的过程中意外坠楼,是其在提供劳务范围内发生的。故而,被告祥瑞商行对杨某2意外坠楼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且该过失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对杨某2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杨某2死亡所发生损失的60%责任;第三,杨某2与被告苏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苏宁公司与被告祥瑞商行之间签订承揽协议,被告祥瑞商行承揽被告苏宁公司的空调安装、维修及衍生服务如拆机、移机等。因杨某2是为被告祥瑞商行提供劳务而并非直接为被告苏宁公司提供劳务,故杨某2与被告苏宁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杨某2前往被告朱×超处安装空调是受被告祥瑞商行而非受被告苏宁公司指派,故被告苏宁公司对杨某2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第四,杨某2与被告朱×超之间的法律关系,杨某2受被告祥瑞商行的指派到被告朱×超处安装空调,故杨某2在移机的过程中意外坠楼,是其在提供劳务范围内发生的,杨某2与被告朱×超之间没有形成新的承揽关系。杨某2的安装、移机行为是其自主的工作行为,不受被告朱×超控制,故被告朱×超对杨某2的坠楼死亡也不存在过错;最后,杨某2与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杨某2系被告祥瑞商行的实际工作人员,即属于被告祥瑞商行与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祥瑞商行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支付。
确定责任比例之后,下一步需要确定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杨某2系城镇居民,于1978年9月12日出生,死亡时三十五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二十年为487829元。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8979元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1系杨某2的儿子,其出生于2008年10月14日,截止2014年年满六周岁,其被抚养的期限为十二年,有抚养义务人杨某2和陈×香二人,杨某2应当承担其中二分之一的抚养费数额。原告任×粉系杨某2的母亲,其于1954年3月2日出生,到2014年年满六十周岁,其被抚养的期限按照二十年计算。任×粉有杨某2、杨晨两名抚养义务人,杨某2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数额。因原告仅主张任×粉、杨某1的生活费,且两名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可以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为依据计算。据此,杨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356.72元(15726.12×12÷2),任×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15726.12×20÷2),合计为251617.92元。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27.36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2正值壮年,是家里的经济支柱,且其儿子尚未成年,其此次因事故意外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创伤,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67687.9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6666.96元。按上述责任比例,杨某2自负40%的责任,即294666.78元(736666.96×40%);被告祥瑞商行承担60%的责任,即442000.18元(736666.96×60%)。被告祥瑞商行于2014年在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有电器安装维修企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该保险凭证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实际为被保险人提供安装服务工作的人员在电器安装服务过程中因发生意外至服务人员死亡,保险人根据合同提供赔偿。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安装现场、往返途中死亡、伤残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杨某2的意外死亡发生在该保险期间,且被告祥瑞商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其与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祥瑞商行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江苏分公司径行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革任×粉陈×香、杨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2000.18元;
二、驳回原告杨×革任×粉陈×香、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77元,由原告杨×革任×粉陈×香、杨某1承担4390元,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祥瑞电器商行承担6587元。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祥瑞电器商行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岩
代理审判员  李艳
人民陪审员  成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阳
 
 
版权所有:琚新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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