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与王×顺、梁山县鲁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承办人:琚新国律师 裁决时间:2014-12-01
关键词
货物运输合同 货物灭失 交付义务 损失赔偿 挂靠责任
裁判要点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合同法》已废止,内容并入《民法典》,具体条文见下)
基本案情
原告杨×忠作为第一承运人,承运了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北京第五肉联厂)销售给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的食品原料(冻2#/4#猪肉)200吨,并把其中的34吨货物转交给被告王×顺实际承运。王×顺驾驶梁山县鲁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BR591”(鲁HXA23挂)号货车,在原告指示的装货地“中食武汉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装货并签署了出库单,然后按照原告指示将货物运向目的地郑州市惠济区综合投资区的三全公司,当货物运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出口处时,原、被告因卸货时间和运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经警察协调,原、被告达成调解,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了延迟卸货保管费和运费共6000元整,并约定第二天上午卸货。但被告王×顺在第二天突然反悔、拒绝卸货,并开车将货物拉走,藏匿至今。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协商交货,均遭拒绝。遂委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琚新国律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货物(冻2#猪肉20吨、冻4#猪肉14吨);因冻猪肉原则上只能储存4个月,若二被告未能于4个月内(2014年11月10日之前)返还货物,则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0000元;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赔偿金136000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本案诉及的鲁HBR591(鲁HXA23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鲁宁公司名下。另在“阿里巴巴批发网”上查询,2#、4#冻猪肉每吨的批发价格一般在16000元到17000元之间。
裁判结果
1、被告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忠的损失544000元;
2、被告梁山县鲁宁运输有限公司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原告杨×忠虽未与被告王×顺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将34吨冻猪肉交由王×顺运输,双方存在实际的运输合同关系,王×顺应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但王×顺仅因卸货与原告发生争议,就将其承运的货物另运送至他处,王×顺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当庭表示其尚未与北京第五肉联厂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顺所运货物的价值,故无法确定王×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按照查询的2#、4#冻猪肉的市场价格每吨160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即被告王×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6000元/吨×34吨=544000元,原告对被告第五肉联厂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可另行向被告王×顺主张;
被告鲁宁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按照权利义务相称的原则,应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文号:
(2014)惠民二初字第6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