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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苏宁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
承办人:琚新国律师 裁决时间:2015-02-25
关键词
虚假宣传 欺诈 消费者权益
裁判要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基本案情
被告商场的长虹品牌的电视机于2013年7月13日、14日进行促销活动,宣传单上称:42寸电脑电视一体机市场价3999元,预存价2999元;46寸新品蓝光LED电视市场价4999元,预存价3499元;60寸U-MAX客厅电视市场价9999元,预存价6999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7月14日在被告处以单价6990元购买了“长虹彩电3D60C4000I”60寸U-MAX客厅电视一台,单价2999元购买了“长虹彩电LED42B3100IC”42寸电脑电视一体机一台。后原告发现购买的两台电视尺寸与被告宣传所称的60寸和42寸不符,实际尺寸是以“吋”为单位的。遂举报至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济工商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了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0000元。济工商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告且已生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9967元。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欺诈,因为欺诈是故意为之,故意做虚假宣传,而本案中的广告不是故意做假,而是过失造成的,具体原因是:宣传页是委托第三方彩印店设计的,由于彩印店工作人员对于“寸”和“吋”的含义区别不太了解,不太注意,所以错误的把“吋”字打成了“寸”字,才导致了本案。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济源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9967元。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未对被告宣传页的错误内容属于故意还是过失予以评价,而直接引述行政处罚结果,认定被告济源苏宁公司在宣传销售电视机过程中,未如实标注电视机显示屏尺寸,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判决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
判决书文号: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83号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8号


【附:判决书原文链接: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
【附:判决书原文链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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