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点: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5206号
原告:陈×勤。
被告:崔×庆。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勤与被告崔×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被告委托代理人琚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5月30日还款。现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30000元债务已经依法抵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勤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号,崔×庆,2012年11月30号。”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借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且经被告质证认可的2012年11月30日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人邢某发表了如下证言:证人在被告投资的厂里担任负责人,原告的丈夫刘须在被告投资的茹源餐具服务有限公司提货,但未支付货款,货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双方没有书面凭证。原告对证人邢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证言内容不属实,双方未抵消借款。
经审查,本院对证人邢某的证言做如下认定:证人邢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000元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勤借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