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责任关系。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由特殊原因未追溯发包人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4071号
原告:李×朋。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邦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
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比素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梅。
被告:王×杰。
原告李×朋诉被告河南邦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恩公司)、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克公司)、王×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琚新国、被告邦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被告必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梅、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必克公司把开封71320部队招待所的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邦恩公司,同年7月,邦恩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杰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中央空调安装配件和劳务,参与空调安装,协商好以后,原告开始提供安装配件并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开始干活。2011年8月4日,王×杰出具安装费证明一份,载明:“安装费共计40500元,由王×杰经理支付。”2011年9月5日,王×杰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铜管款6000元整。”工程结束后,邦恩公司和王×杰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46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被告邦恩公司、必克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表各一份;
3、证人黄某、李某的身份证及证言各一份;
4、原告的发货单;
5、被告王×杰出具的安装费证明及欠条各一份;
6、中国电信缴费发票及通话详单;
7、邦恩公司的网页截图;
8、原告与邦恩公司的通话记录2份;
9、必克公司的网页截图;
10、原告与必克公司的通话记录3份;
11、原告与王×杰的通话记录。
被告邦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不认可,被告邦恩公司未实际参与原告起诉的工程,被告邦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邦恩公司不知道,王×杰和邦恩公司无关系,是王×杰他借用邦恩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欠款钱不应由邦恩公司支付。
被告邦恩公司未举证。
被告必克公司辩称,2011年7月,必克公司与邦恩公司签订71320部队招待所1、2号楼空调安装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必克公司已经支付邦恩公司合同款,不存在欠款问题。
被告必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合同书一份;
2、结算确认单。
被告王×杰辩称,1、安装费31200元,其中被告本人我支付工程款15000元。2、在施工期间,由于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多处整改问题,被甲方罚款6160元。3、在安装期间,室外机的安装与室内铜管连接等工作量,由于施工方缺少工人,被告本人我临时找别人安装,因此延误工期,另付新到工人工时费7000元。4、由于施工方延误工期,造成扣款50000元,1、2号楼各分担20000元。原告提出的欠款被告我不同意,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杰未举证。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杰借用被告邦恩公司公章与被告必克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邦恩公司承包被告必克公司发包的开封部队后勤用房2号楼空调通风安装工程,地点为开封,施工项目和内容为由被告邦恩公司负责全部空调、通风设备的安装工程,并能够通过被告必克公司及业主的验收,上述工程由被告邦恩公司包工包料,所有人工及材料由邦恩公司全部一次性包死,不得追加(除室外机配电、室外机基础、分支器)。合同优惠总价为2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邦恩公司进场施工7天,材料全部到场经被告必克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必克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必克公司与业主验收合格,被告必克公司付到合同总额的80%,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必克公司与业主确认并结算完毕,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邦恩公司指定被告王×杰为工地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及与被告必克公司的协调。工程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5日全部室内工程完工,7月20日全部工程完工,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后两年。后原告李×朋为上述工程提供空调安装配件和劳务。2011年8月4日,被告王×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特殊情况此工地(开封部队招待所一号楼中央空调)三菱重工中央空调安装费由王经理支付(签字方),工地包工不包料。费用如下:一层和二层室内机77台每组室外机算一台室内机,共有四组室外机内机合计为77+4=81台每台费用500元81*500=405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王×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朋铜管款陆仟元整(¥6000)”。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酿成诉讼。
另查明,工程实际承包人系被告王×杰。2013年2月25日,经三被告结算,上述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价为335908元。扣除质保金21648.9元,余款314259.1元,被告必克公司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王×杰借用被告邦恩公司的公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负责工程施工,原告为被告王×杰提供建筑材料及劳务,原告与被告王×杰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杰欠原告465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杰支付欠款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邦恩公司及被告必克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被告邦恩公司及必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王×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