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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25民初4124号
原告:李×平,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一巷231号2号楼12号。
被告:赵×,男,汉族,1995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赊湾镇香李村委赵庄西组。
被告:赵广×,男,汉族,1970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赊湾镇香李村委赵庄西组。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水征、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发财,男,汉族,1973年5月6日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南门峡镇祁家庄村张家庄自然村68号。
原告李×平诉被告赵×、赵广×、张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赵广×、赵×的委托代理人许水征,被告张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广×、赵×、张发财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4400元;2、要求被告赵广×、赵×共同向原告退还52头小牛犊差价合计10400元(合计52头,每头差价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广×、赵×二人是父子关系,共同从事贩卖牛的生意。2021年8月份原告从被告赵广×、赵×处订购了一批牛,从西藏送至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养牛场在确山县)。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协商生意,当时被告给原告发来视频,让原告看到自己订购的牛状态,其中有成年牛,每头价位3300元;小牛每头价位1400元。原告看后,在2021年8月27日当天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赵广×支付了定金一万元,订购了自己从视频内看到的牛,共计订购111头,其中大牛34头、小牛77头,价值合计23万元。后被告将原告订购的11头牛装车后联系原告,原告随即将剩余牛款22万元付给被告赵×。被告赵广×、赵×二人租用了被告张发财的车辆给原告运送牛,而张发财的车辆是专门拉羊的车辆,只有90公分高,这些大牛身高都有一米多,根本无法达到拉运活牛的标准。被告赵广×、赵×二人作为牛贩,利欲熏心,为了节约车费开支,租用被告张发财不合格车辆运送牛,因车辆高度不够,导致大牛在运输过程中,脊背皮肉都被车顶别至血肉模糊,惨不忍睹,而被告给原告交付的小牛也根本不是原告订购的小牛,都是未满月、刚出生的幼崽,只有一只土狗大,因无法忍受三天三夜,与大牛共同挤在狭小空间内而窒息息死亡;卸车时大小牛直接死亡25头,卸车后一星期内又陆续死亡18头,共计死亡43头,经济损失合计94400元;在2021年9月1日当天,牛运输到确山县时,原告发现订购的111头牛中,已经死亡25头,非常生气,原告因此还与被告张发财发生纠纷,报警后确山县三里河派出所出警并做有记录。被告赵广×、赵×二人作为牛贩子,为了利益,不顾牛死活、不顾及原告利益,租用被告张发财拉羊车辆运牛,导致牛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被告张发财作为老司机,在明知道自己车辆拉羊,高度不够、标准不够的前提下,为了利益,坚持运牛,造成原告购买牛死亡,三被告对原告损失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连带赔偿原告死亡牛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赵广×、赵×二人欺诈消费者,私自更换原告订购价值1400元一头的小牛,换成未满月的幼崽(价值1200元每头),赚取差价,其行为更为可恨,因此不但要求二人赔偿损失,还理应退还牛犊差价,按照存活下来牛犊52头,每头差价200元计算,应该退还差价金额为104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广×、赵×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的活牛交付给承运人,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告无权要求我们赔偿其经济损失94400元。2021年8月份,原告向我们联系,欲订购活牛一批,进行次饲养。我们按照原告的描述,向李原告发送了一段视频,原告对牛的大小、品质表示满意,双方协商好价格后,2021年8月27日,原告就向我们支付定金10000元,约定订购活牛111头,其中大牛34头,小牛77头,价值共计23万元。原告委托我们为其寻找运输车辆,运费由其支付。我们找到承运人张发财后,将运输车辆的车牌号、车辆状况、运费金额向原告告知,原告表示同意。承运人张发财进行装车时,我们专门拍摄视频并向原告发送。装运完毕后,我们随即告知了原告将剩余货款转给了我们。我们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活牛交付给了承运人张发财,我们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其后的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李×平承担。二、我们是按照原告要求挑选的小牛,并由原告确认,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小牛犊差价10400元。被告向原告平发送视频,让原告查看牛的体态、个体是否符合要求,原告同意后,被告就按照视频中的标准,向原告供应了大牛和小牛。在将牛装车过程中,被告还专门拍摄视频,向原告发送,原告也未表示异议,所以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小牛犊的差价10400元。
被告张发财辩称,我于8月27日在西藏日喀则装载111头牛运往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在运输的三天三夜过程中,由于青藏高原海拔高,在途中喂草、喂葡萄糖都有视频,到达驻马店后交付给李×平女士,在卸车的过程中大小有伤亡25头牛,在运输过程中有说好货到付款,卸完牛之后李×平女士没有向我支付运费,当时我跟负责装牛的赵总打电话,在他们视频吵架时赵总要求报案,通过110报案现场警察说经济纠纷要去法院起诉,当时李×平女士要求扣押我的车辆,在民警劝说下我就开车走了,运费一分未给。出去之后我给赵广×打电话,我说当时说的运费一分没给,当时是赵广×和李×平女士沟通好并且运费是货到付款21000元,由李×平女士支付,李×平女士不但没支付运费,还说是包送到家。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广×、赵×二人是父子关系,共同从事贩卖牛的生意。2021年8月份原告李×平从被告赵广×、赵×处订购了一批牛,从西藏送至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养牛场在确山县)。双方过微信聊天协商生意,当时被告给原告发来视频,让原告李×平看到自己订购的牛状态,其中有成年牛,每头价位3300元;小牛每头价位1400元。原告李×平看后,在2021年8月27日当天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赵广×支付了定金一万元,订购了自己从视频内看到的牛,共计订购111头,其中大牛34头、小牛77头,价值合计23万元。被告赵广×、赵×找到承运人被告张发财后,将运输车辆的车牌号、车辆状况、运费金额向原告李×平告知,原告李×平表示同意。承运人被告张发财进行装车时,被告赵广×、赵×专门拍摄视频并向李×平发送。装运完毕后,被告赵广×、赵×随即告知了原告李×平,原告李×平将剩余货款22万元转给了被告赵广×、赵×。2021年9月1日当天,111头牛运输到确山县时,原告李×平发现订购的111头牛中,已经死亡25头,非常生气,原告李×平因此还与被告张发财发生纠纷。卸完牛之后原告李×平没有向被告张发财支付运费,并要扣押被告张发财车辆,报警后在民警劝说下被告张发财开车走了,被告张发财运费一分未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原告与被告赵广×微信聊天、视频光盘,被告张发财提供的111头牛装车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平与被告赵广×、赵×买卖111头牛没有书面合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赵广×、赵×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已将111头牛装车,原告李×平已将23万支付给被告赵广×、赵×,双方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111头牛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李×平,其111头牛的风险由原告李×平承担。被告张发财也将111头牛从西藏日喀则运往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原告李×平处。关于111头牛运到原告李×平处有死亡25头,卸车后一星期内又陆续死亡18头,其原因不明,原告李×平的诉称:被告赵广×、赵×私自更换原告订购价值1400元一头的小牛,换成未满月的幼崽(价值1200元每头),被告张发财在明知道自己车辆拉羊,高度不够、标准不够的前提下,为了利益,坚持运牛,造成原告购买的牛死亡,原告李×平的诉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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