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菊与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承办人:琚新国律师 裁决时间:2021-12-10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交强险 商业三责险 伤残鉴定 赔偿项目
裁判要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相关法条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9日,被告张×英驾驶豫ATV232车辆沿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东明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王×菊沿纬五路东明路由西向东斑马线上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410105500000034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3级,极高危。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人,院外加强营养,注意卧床休息,适当佩戴支具下地活动;术后1/2/3月来医院复查;院外注意监测血压,必要时心内科就诊。2021年8月11日原告出院,花费住院费119901.42元。2021年8月12日,原告主治医师徐林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患者王×菊因胸12椎体骨折于我科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需院外订购胸腰椎支具辅助活动。原告提交发票一张显示:购买胸部固定支具花费22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菊交通事故至胸椎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粉碎性骨折且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出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临床综合评定,王×菊损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28.2元。另查明,豫ATV232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8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各项损失共计173430.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英垫付款15000元。
裁判理由
被告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9901.4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胸部固定支具2200元,该器械属于康复器材,且有主治医师的证明及医院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43天,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每天,计算90天,共计支持1800元。
五、护理费,本院按河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90天,共计支持121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600.5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和鉴定费用共计2128.2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共计206430.1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已经赔付的18000元及被告张×英赔付的15000元,剩余173430.12元,被告中国人寿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判决书文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2190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