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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侯某入股协议纠纷一案
承办人:琚新国律师 发表时间:2010-06-20
关键词
入股协议 股权变更 根本违约 合同解除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入股郑州维×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注册的一人公司。原告出资额为16万元,占公司40%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6万元,被告却无视原告的权利,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原告无法登记股权,原告只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出资款。
被告辩称:被告在合同期内尊重原告权利,收入支出统计均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第一次所得分红用于公司房屋租金。第二次分红因原告女友占用公司款项不能进行分配。被告在合同期间积极工作,完全履行合作协议,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的出资并非其一个人,而是和其女朋友张×共同出资。被告要求原告认真履行义务,撤回诉讼,退还所占用的公司款项。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入股款16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王某在签订入股协议后通过自己与其女友的账户向侯某转款16万元,侯某在取得款项后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致使王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于2016年9月20日通知被告侯某解除合同,被告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款项。因侯某在取得款项后未按照协议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侯某诉称王某单方违约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侯某所称王某女友侵占公司款项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侯某可另行主张。
判决书文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5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5794号民事判决书


【附:判决书原文链接】
(2016)豫0103民初9569号
(2017)豫01民终5794号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咨询电话:13673383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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