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2022-07-02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注】《民法典》解决了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但没有解决“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如何在多个担保人之间分担的问题。这个问题由上述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一、首先需要确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多个担保人中间,当某一个担保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出质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后,首先需要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能全部追偿,则不需要、也不能再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如果追偿的结果是没有能够全部追偿,还剩余一些债务追不回来,则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追不回来的部分。所以,第一个承担担保责任的人,并不能直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而是需要先向债务人追偿,然后视追偿结果而定。
二、如何才能确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从举证角度来讲,实务中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然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执行到位,法院出具终本裁定,才能以裁定书为证据,证明“不能追偿”的事实,即确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民法典》生效前,相关规定如下: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区分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情形,对于保证人而言,有失公平。《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否定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肯定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但是,《物权法》没有进一步规定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只规定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关于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的规定,既没有否定,也没有肯定。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相冲突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区分“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基础上,体现了“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相平等的精神。而第三款却又否定了这一精神,是自相矛盾的。依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应当积极行使担保物权,否则,保证人将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这一规定剥夺了债权人的选择权。
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利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有权利放弃物的担保,《担保法解释》没有注意到债权人的这一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