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质权设立的关系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2022-03-30
一、质押合同的成立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质押合同的成立与一般合同成立是一样的,当承诺生效时,质押合同成立。
二、质押合同的生效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质押合同的生效,与一般合同生效是一样的。
三、质权的设立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注】质押合同生效,并不一定同时产生质权。质权的产生,需要有实际的交付出质财产的事实。比如:质押合同生效后,本来应该交付出质财产,但由于一直拖延,导致一直没有交付,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就没有产生质权,只有当出质财产交付给质权人以后,质权才产生。在约定的交付时间之后没有交付,出质人即处于违反质押合同的违约状态,质权人有权要求其交付。
《民法典》生效前,相关规定如下:
一、质押合同的成立
《物权法》第210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担保法》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担保法》对于质押合同的成立采取了严格的形式要求,硬性规定了“书面形式”,而且没有例外的变通规定。
《合同法》除了原则性要求书面形式以外,又在一定程序上承认了缺乏书面形式的质押合同,对于当事人口头约定的质押合同,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实际交付了质押财产,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的,符合“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同样认定质押合同已经成立。
《物权法》没有规定“合同成立”的问题。
二、质押合同的生效
《担保法》第64条:“……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该条规定没有区分“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也即没有区分“合同问题”和“物权问题”]
《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合同的生效问题,但没有规定“动产”物权合同生效的问题。但根据该条确定的物权行为与合同行为相区分原则,质押合同的生效也应当和质权的设立相区分,即:质押合同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时成立,同时生效,质权自交付质物时设立。
三、质权的设立
《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综上所述,有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区别如下:
1、有书面合同,实际交付了质押财产:质押合同成立、生效,质权设立。
2、有书面合同,实际没有交付质押财产,质押合同成立、生效,但质权没有设立。
3、没有书面合同,实际交付了质押财产,依《合同法》质押合同成立、生效,但依《物权法》质权没有设立。
4、没有书面合同,实际没有交付质押财产,质押合同没有成立,质权没有设立。
[注]
《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涉及到质物的交付方式问题。我们知道,在合同法上,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有多种,如: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在质权设立场合,质物的交付不能以占有改定为之。因为占有改定的方式并不能使质权人实际占有质物,不符合质权成立的要件。《担保法解释》第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指示交付,《担保法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关于简易交付,《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参照该条规定,质押物在质押合同订立之前已为质权人占有的,质押合同生效与质物交付时间应当视为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