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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能用于出质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2022-03-27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上规定适用于本票和支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52条规定:依《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53条规定:依《票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50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咨询电话:13673383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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