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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对已经取得的用于质押的动产享有哪些权利?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2022-03-18


质权人对已经取得的用于质押的动产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二、收取孳息权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生效前,相关规定如下:
1、占有、留置质押财产的权利
《担保法解释》第95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质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之前,对其占有的质押财产享有留置的权利。只要质权人未完全受清偿,对其占有的质押财产就可以继续占有,而不管出质人是否将出质财产转让给他人。质权人留置质押财产的权利与留置权人留置权不同。质权人的留质,只是维持质权存续的必要措施。——参见郭明瑞、杨立新《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15页。
2、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
《物权法》第213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担保法》第68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根据以上规定收取孳息,并不是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是取得对孳息的质权。
——参见朱岩、高圣平、陈鑫《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3页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咨询电话:13673383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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