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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之间是什么关系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2022-03-12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注】
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要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情况来谈:
一、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需要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当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所以,以上规定要求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就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者在没有约定、约定不明而被确定为六个月内),必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不提起的,实际上会发生两个后果,一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可能会届满,二是保证责任免除。
二、连带保证
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同时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的责任免除。但债务人的债务并不一定免除。

如何理解上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如果债权人按照要求,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发出了正式通知,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则发出通知之日即为主张权利之日,或称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从此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从此日起,可在三年以内起诉保证人。如果债权人在整个保证期间都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以致超过了保证期间,那么,保证人的责任就免除了,债权人就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了。


《民法典》生效前,相关规定如下: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发生两种期间的起算:一是主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二是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这两个期间从起算点开始是重合的,但结束点可能不一致。而且,主债务诉讼时效可能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而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
在一般保证情形下,《担保法》第17、25条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则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同时完成了它的使命,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不需要再计算保证期间了,而是等待着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从此时起,至“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都是处理主债权债务的期间,经过了这个期间,才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
在连带保证情形下,《担保法》第26条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无论主张的方式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还是向法院起诉,都使“保证期间”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同时完成了它的使命,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不需要再计算保证期间了,而是立即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对于债务人的责任不发生影响。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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