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的关系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2022-03-12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注】抵押合同生效,并不等于同时取得了抵押权。这是两码事。首先,抵押合同的生效,说明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就抵押事宜协商一致,下一步,应该去办理抵押登记。只有办理了登记,才能产生抵押权。《抵押合同》只是承诺要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就是对这个承诺的兑现。但是,抵押登记可能比签订抵押合同稍微延后,在这个拖延的期间内,抵押权暂时还没有产生。所以,在这个特殊的期间内,一方面,抵押合同仍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另一方面,由于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也没有产生。双方应当做的是按照各自在抵押合同中的承诺,尽快办理抵押登记。
《民法典》生效前,相关规定如下:
关于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的生效的关系,《担保法》针对不同的抵押物,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针对不动产、部分动产[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依《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二、(针对“其他财产”)依《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可见,在《担保法》上,对于不动产和某些动产,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才能使抵押合同生效。这不符合“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即:对于“抵押合同行为”和“物权变动行为”区分对待的原则。依此原则,签订抵押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合同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上的一般合同生效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来判断抵押合同在什么样的条件下生效。所以,抵押合同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在成立之时,就应当是合同生效之时,虽然“登记”可能会晚一些,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于安排抵押事宜的真实合意已经形成的事实。抵押人协助对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是抵押人依据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义务的表现,而不应当视为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如果抵押人不协助办理抵押手续,那么,抵押权不能设立,抵押人违约,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抵押人协助办理抵押,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担保法》针对不动产和某些动产规定的“登记生效”制度,显然是把“登记”作为最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图的标准,意在强调抵押合同的“要式合同”的特征和抵押行为的严肃性。但这样的规定混淆了合同行为和物权行为,造成概念不清,而且抵押权人面对抵押人不配合登记的失信行为时,连一纸有效的合同也得不到,明显有失公平。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那么,能不能据此认为在判断抵押合同生效问题时,仍然应当依据《担保法》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了物权行为与合同行为相区分的原则,而且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否定了《担保法》在这一问题上的适用。
《物权法》针对抵押权何时设立做了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仅指不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里只规定了“抵押权”何时设立,而没有涉及“抵押合同”何时生效。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此条规定体现了“登记对抗主义”,但同样只规定了“抵押权”何时设立,而没有明确涉及“抵押合同”何时生效。
《担保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此条也只是规定了“抵押权”何时生效,而没有明确涉及“抵押合同”何时生效。
抵押合同的生效问题是一个典型的合同法问题,应当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准。
当前理论界普遍认同“抵押合同生效”和“换押权设立”是应当分开处理的两个问题,前一个是合同法问题,后一个是物权法问题,《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不符合合同法上的一般合同生效原理,应当进行修改。
综上所述,应当引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直接排除《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的规定。然后再适用《合同法》、《物权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来判断抵押合同的生效,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物登记范围和抵押权设立的规定来判断抵押权的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