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应当在什么期限内行使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2022-03-11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以上两条规定中,第一条规定是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出发,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由于主债权是否能够实现,依赖于债务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旦提出,则法院会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因此,这里直接针对抵押权规定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已不再依赖于债务人或抵押人的抗辩,只要超过诉讼时效,就直接判定不予支持。
以上两条规定中,第二条规定是从实体权利方面规定抵押权的消灭情形。债权债务的终止,有很多种情形,无论因哪一种情形终止,都引起从权利即抵押权的终止。
《民法典》生效前,相关规定如下: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编者按]
依《物权法》第172条、《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因此,由合同约定而派生的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消灭。这就要求担保物权的行使必须是在主债权存在的情形下为之。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胜诉权丧失,就有必要对担保物权的存在及行使进行考量。实际上,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虽然胜诉权丧失,但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因而担保物权仍有存在的基础。只不过,由于主权利的胜诉权已然不存在,那么,作为从权利的担保物权也应当随着主权利的命运改变而改变,同样丧失胜诉权,只保留实体权利。
和《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这一规定精神相一致的,还有《担保法解释》第35条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体现了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当事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