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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抵押]什么情形下的抵押合同构成恶意抵押,其法律后果是什么?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2022-03-09


所谓“恶意抵押”,是原《担保法解释》中使用的概念,《民法典》生效后,《担保法》失效,《担保法解释》也当然不再适用。按现行《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恶意抵押”的概念,相关概念纳入“恶意串通”或“可撤销”的范畴。其法律后果是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相关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生效前,相关规定如下: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编者按]
    依《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抵押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故意串通,客观上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的合同。但是,恶意抵押中的抵押权人主观上未必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故意,而只是仅仅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及他人利益,而且也不一定与抵押人事先密谋串通,也或许抵押人是被迫的,所以称不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且根据《破产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恶意抵押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这就排除了《合同法》第52条的适用。目前,恶意抵押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已得到立法及学者的认可。
郑州律师:琚新国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豫博大厦(东塔)17、18、1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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