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琚新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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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年都要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时隔十多年起诉仍可胜诉。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2013/4/10 修改时间:2022/9/19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基本案情】
1996年4月22日,建筑公司向范林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铁路钢窗厂范林厂长现金80000元,利息(月)2分,期限3个月,即4月22日至7月22日,到时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建筑公司未归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
1、中房集团郑州公司系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依据国家政策改制而来。
2、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建筑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系中房集团郑州公司全额出资9140000元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系中房集团郑州公司。
2005年10月10日,建筑公司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无经营场所和经营机构,其债权债务亦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意见】
关于范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建筑公司认可范林经常向其追要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年都要追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及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范林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2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偿还范林借款80000元及利息79 3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9月6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另计,一并支付)。
二、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房集团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的借款发生在1996年4月22日,还款日期为1996年7月21日,至今已经15年之多。一审中,范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可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范林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房集团郑州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意见】
关于中房集团郑州公司称范林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因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认可范林从借款之日起每年追要借款,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